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7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秋祿選任辯護人李毅斐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秋祿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顏秋祿於民國107年3月28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斗六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雲林縣○○市○○路○○○號前時,適有 何芬瑜 推送搭載 謝黃昭 (已於108年1月14日死亡)之輪椅靠路邊行走於同向右前方,顏秋祿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致未保持安全間距,所駕機車右側車身自右後方擦撞謝黃昭所乘坐之輪椅左側,謝黃昭因而受有腦震盪、背部挫傷、腰椎第一節壓迫性骨折等傷害( 何芳瑜 未受傷)。顏秋祿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於警方前來處理時在場,表明為肇事者,自首而受裁判。
貳、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規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然符合同法第15
9條之1至之5所規定者,則例外地賦予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1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顏秋祿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交易卷第37頁至第45頁、第231頁至第238頁、第297頁至第
324頁、第365頁至第39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顯不可信之情況,爰依旨揭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至於以下所引用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因皆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依法亦應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未保持與路旁行人安全間距之過失,致其機車右前方與告訴人謝黃昭乘坐之輪椅左方發生碰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擦撞後告訴人輪椅輪子沒有變形,人也沒有跌下來,坐得好好的在輪椅上,沒有造成她受傷,告訴人傷勢應該是以前的舊傷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7年3月28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斗六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雲林縣○○市○○路○○○號前時,適有證人何芬瑜推送搭載告訴人之輪椅靠路邊行走於同向右前方,被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未保持安全間距,所駕機車右側車身自右後方擦撞告訴人所乘坐之輪椅左側,而告訴人於當日19時53分許就診後,經診斷受有腦震盪、背部挫傷、腰椎第一節壓迫性骨折等傷害等事實,有證人即告訴人 謝黃昭之 指訴(警卷第4頁至第5頁反面)、證人何芬瑜之證述(警卷第6頁至第7頁反面,偵4638號卷第17頁至第24頁,本院交易卷第300頁至第
323頁)、證人即告訴人之子 謝彣達 之證述(偵4638號卷第17頁至第24頁、第39頁至第41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臺大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3紙(警卷第18頁至第20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8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卷第9頁至第10頁)、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警卷第12頁至第17頁)、臺大醫院雲林分院107年9月14日台大雲分資字第1070009498號函及所附病歷資料(偵4638號病歷卷)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定。是本案應予審究者,應係告訴人上開傷勢是否為本案車禍所造成。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指稱:當時對方是從我後方撞上,所
以我沒有注意對方離我多遠,當下我頭很暈。經臺大醫院雲林分院診斷後為腦震盪、背部挫傷及腰椎第一節壓迫性骨折。撞到當時對方看我沒有外傷,且我當時頭暈不知道如何處理,是我回家後我兒子看到我輪椅遭撞所以才幫我報案等語,明確指稱當下遭撞擊後有頭暈反應,但外觀上暫無明顯外傷,事後由其兒子報案並送醫等事實。而證人何芳瑜於警詢時證稱:我當時是幫告訴人推輪椅,遭對方駕駛即被告騎乘之980-JUH號重機車從左後方撞上,輪椅塑膠輪子撞壞,當時阿嬤(指告訴人)嚇到轉身看到底是誰撞她及想要了解發生什麼事,之後對方有先問阿嬤身體有什麼事,阿嬤可能有嚇到所以沒辦法回答他,之後我及阿嬤說他就住在阿嬤隔壁會負責修理輪椅,叫阿嬤的兒子去找他,阿嬤回家的時候就在說脖子下方會痛。輪椅左側塑膠輪子與對方發生擦撞。輪椅左側推輪椅的塑膠輪子斷裂。我沒有受傷,當下我有問阿嬤有沒有受傷,阿嬤當下一直搖頭,直到回家後才說身體會痛,對方沒有受傷。阿嬤可能是因為當下有轉脖子要面頭看太用力,所以脖子可能有受傷。撞到之後,我問阿嬤有沒有受傷,她一直搖頭,所以才沒有立刻就醫和報案等語;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從後面過來,被撞後輪椅輪子有跑一下,我們也沒預警會被撞到,我跟告訴人都嚇到,告訴人嚇到後突然回頭,脖子可能有扭到,當下問她,她說沒怎麼樣,可能是恍神,回家後才開始說痛,當時告訴人沒有跟我說有受傷,我等謝彣達返家,告訴人就喊痛,說要去醫院,謝彣達就先報警,做完筆錄,才將告訴人送至醫院。帶告訴人返家後,她有指脖子跟腰椎那邊痛,我沒有掀她的衣服起來看等語;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時我們是要回家,我們走在馬路旁邊,類似走廊,被告從後面撞擊,輪椅的框全部壞了,塑膠轉盤,輪椅被撞後有彎過去一點點,當時我們都嚇到了,現場告訴人暈暈的,沒有表示,回到家後說後面腰會痛,坐不住,要進去房間躺床,當天案發之前,告訴人沒有說她的頭不舒服或有意識錯亂、腦震盪的情況,那時候正常,當天撞擊的力道算強,不然輪椅怎麼會壞掉,整個碎掉了,不可能稍微撞就會碎,有一個撞擊的力道,蹬一下,告訴人的身體好像挺胸一下就又放下,就是就是被撞擊到的自然作用力等語。綜觀證人何芳瑜之證言,就本案案發過程、被告撞擊有相當力度、告訴人當下無法回答問題,返家後表示身體部位疼痛等節,前後證述內容大致一致,並無明顯瑕疵可指,與告訴人前揭指訴情節亦互核相符;衡以一般人若行走於路上,突遭視線不及之後側來車撞擊,可能因驟然受到心理驚嚇或頭暈不適等情狀,短時間內無法為適當反應,待心情稍加平復後,方感受到身體部位疼痛等情,應屬通常日常生活之經驗,前揭告訴人指訴及證人何芳瑜證述情節,與常情並無違背。且參以上開現場及車損照片,可見告訴人乘坐輪椅左輪框外圍之塑膠圓框已因撞擊而斷裂,非完整形狀,足見被告機車與告訴人乘坐之輪椅碰撞時,應如證人何芳瑜所述,具有一定力道,非僅輕微擦碰。再者,告訴人案發時為高齡75歲之人,身體狀況、骨骼組成結構相較一般年輕力壯之常人為脆弱,遭撞擊時正乘坐於輪椅上,其頭部、依靠輪椅之背部及腰部受到撞擊力道影響,致受有腦震盪、背部挫傷、腰椎第一節壓迫性骨折等傷害,該等受傷部位亦與遭撞擊之情形不相左,其二人之證述與上開事證得互為補強,而得採信。
㈡經檢閱告訴人上開病歷資料及函詢臺大醫院雲林分院相關病
況之結果,可知告訴人案發前固有多種病史,並曾多次因跌倒等因素受傷,就醫接受治療,惟觀諸與案發時間相近之歷次就診紀錄,比較各次告訴人主訴內容及醫師診斷情形,受傷部位、情狀均有些許差異,非與案發日就醫之情形全然相同,此有上開病歷資料、臺大醫院雲林分院108年4月11日台大雲分資字第1080002346號函文(本院交易卷第61頁)、
108年7月5日台大雲分資字第1080006444號函文(本院交易卷第267頁)可查;另經檢察官及本院函詢臺大醫院雲林分院關於告訴人之病情及診斷依據,函復內容略以:告訴人
107年3月28日到急診時,當天的電腦斷層檢查即顯示出有腰椎第一節壓迫性骨折,由於告訴人之前腰椎第一節已有舊傷,但經過比對,其107年3月28日拍出之電腦斷層,顯示出比日前(於3月17日剛好拍過腰椎X光)更為嚴重之壓迫,因此認為應有新的壓迫性骨折,疊加於舊傷(腰椎第一節以前已有舊傷)之上,因此下此診斷。告訴人受傷時,只需跌坐或碰撞,即可使原先的舊傷加劇,也因告訴人年事已高,骨質以不如年輕人之強度,因此受傷機率也高、告訴人於
107年3月28日到診時,其主訴為外傭推輪椅時被機車自後方追撞,除背部挫傷外,其頭部亦有傷害且被撞擊時有暫時性意識喪失,因此其確有腦震盪情形等語,有臺大醫院雲林分院108年6月14日台大雲分資字第1080004900號函文影本(本院交易卷第263頁)、108年6月14日台大雲分資字第1080004862號函文(本院卷第251頁)可參,已詳述如何判斷告訴人腰椎第一節壓迫性骨折為107年3月17日後所受之新傷及其於案發當日就診時受有背部挫傷及腦震盪等傷害之依據。本院認上開醫療診斷結果,實與上開告訴人指訴、證人何芳瑜證述情節及上述客觀事證均相符,堪以採信。
㈢本院調取本案相關報案紀錄,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以10
8年6月11日雲警六偵字第1081001506號函提出職務報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事後報案登記表(本院交易卷第253頁至第257頁)在卷,證人即到場處理本案車禍之警員 張哲鳴 到庭證稱:當天接到通報趕往現場,說那邊有車禍發生,我們前往了解,到的時候詢問是有受傷,我們請交通小隊來處理,我在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事後報案登記表記載的意思是告訴人說身體會痛,可是沒有明確指出是哪裡,她當時說「我身體不舒服,被嚇到(臺語)」,我沒有在登記表當事人受傷狀況有無勾選的原因是因為要請他們去醫院看醫生有沒有開診斷證明書來確定他們有沒有受傷,如果會勾這欄是他們明確表示沒有受傷或已經有出示診斷證明書,現場告訴人沒有跟我說她完全沒有受傷或身體狀況很好,她確實有跟我說她身體不適等語(本院交易卷第367頁至第379頁)。參閱上開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事後報案登記表,固然記載於案發現場警員到場處理時,告訴人「稱其有被驚嚇到並未明確指出身體何處受傷及不適」,且當事人受傷狀況之有無欄未經勾選,惟依證人張哲鳴前揭證言,可知告訴人當日確有告知警員身體不適,僅未向警員明確指出不適之詳細情形及部位而已,警員亦待民眾就醫開立診斷證明書,或明確表示無受傷,方會在有所製作之登記表上無受傷欄位勾選,是難以此紀錄,遽認告訴人未因本案車禍受傷。證人張哲鳴之證述,亦足以佐證告訴人之指訴。
㈣綜上所述,告訴人確係因本案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駕駛機車行駛於道路上,本應注意上開交通規則,而當時天候晴、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查,顯然並無何等客觀上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因此未能保持與右前方行人及輪椅之安全距離,致所駕機車自右後方擦撞告訴人所乘坐之輪椅左側,其就本案車禍之發生實有過失,因此致告訴人受傷,則告訴人上開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足以認定。
三、被告以上詞置辯,並稱:告訴人在事情發生之後,還有到老人學堂上課,直到7、8月外勞進來才沒有去上課,而且上下車都是用九人座的休旅車,不必人家用抬的上去,沒有這麼嚴重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利益辯護稱:告訴人的傷勢均由其主訴,只要告訴人說有什麼病痛,醫生就記載,告訴人身體有不適,就會到臺大醫院看診,身上有很多舊傷,實際上有無成傷,應以診斷紀錄為主;告訴人3月28日急診紀錄只有注射生理食鹽水等營養劑之普通治療就讓告訴人回家,如果當天真的有受傷,醫生不可能只做這樣的處置,骨折的疼痛應該也無法等到隔天;依員警證詞,告訴人只有講身體不適,沒有說身體有任何疼痛,證人何芳瑜卻明確指出是事發後15分鐘說哪裡疼痛,警詢時也沒有講這段,證人何芳瑜證詞證明力有問題;且若依告訴人身體狀況,真的有受到傷痛應該是立即到醫院去,後面才補做筆錄;依告訴人健保就醫紀錄,其在3月20日有到臺大醫院就診,醫師是拿17日和28日的X光片做比較,而根據告訴人先前病歷資料,可知其常常摔倒跌倒發生碰撞情形,中間發生什麼事沒有人知道,無法證明骨折和其他傷勢是告訴人造成等節。惟證人張哲鳴前揭證言與上開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事後報案登記表之記載,與證人何芳瑜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案發後15分鐘告訴人即有表示腰部疼痛乙節並不衝突,因本難以告訴人向警員之說明較為模糊或不明確,即認其不可能另向負責照顧告訴人之看護證人何芳瑜為更詳盡之表達;又證人何芳瑜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一致證稱告訴人返家後表達身體會痛、腰椎會痛、不舒服,僅於審理中接受交互詰問時,針對問題為詳盡之說明,尚難以其先前證述內容較為簡略,遽指其陳述全然不足採信;而骨折所造成疼痛程度為何、當下是否造成病患無法忍受而須立刻就醫、事後有無辦法上下九人座休旅車並前往上課,依據具體骨折程度、身體狀況、個人對疼痛之耐受性、就醫便利性、主要照顧者安排及協助方式等因素,存在個人差異,醫療機關於急診當下應為何等醫療處置,亦依個案病況、醫療資源配置及醫師專業考量評估,難以一概而論,是被告稱告訴人受傷後還能搭車上學可見傷勢沒有這麼嚴重、辯護人稱告訴人當日若確受有骨折新傷,應立即到醫院,疼痛應使其無法等到隔天、當日醫院也不會僅進行普通治療之處置等情,均僅屬臆測之詞,難認必然符合本案告訴人之情況;至告訴人雖於107年3月20日有至臺大醫院雲林分院就診,惟其當日就診科別為神經部,病歷紀錄記載為「00000000persistentrighthemifacialspasm」,有上開病歷資料可查,亦難認與其本案所受之上開傷害有所關連。被告及辯護人種種所辯,均難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被告及辯護人雖聲請再行函詢臺大醫院雲林分院告訴人傷勢有無客觀檢查或評估量表、當日應進行及實際進行何種治療等事項(本院交易卷第341頁至第343頁、第379頁),惟本院認本案告訴人傷勢與被告過失行為確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已明,業經論述如上,被告及辯護人請求函詢之部分問題可依上開病歷資料、臺大醫院雲林分院函文加以認定,部分問題與本案無關連性,無再行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肆、論罪科刑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經修正,於
108年5月29日公布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84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不再區分業務過失、普通過失之別,因而刪除原條文第2項規定,修正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0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0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規定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非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
284條第1項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因過失致告訴人受有腰椎第一節壓迫性骨折之傷害犯行提起公訴,惟該部分犯行與上開業經起訴並經本院論罪之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二、本案車禍發生後,由告訴人之子謝彣達報警,警方前往處理時被告在場,向警方表明為肇事者等情,經證人謝彣達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388頁至第389頁),並有上開雲林縣警察局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事後報案登記表可查,是在警方到場處理前,顯然尚未確認肇事之人,被告之行為屬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本院審酌其情狀,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車時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以維護行車安全,竟疏於注意,肇生本案車禍,致年邁之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蒙受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犯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或其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或賠償損害,復否認犯行,未見悔悟之意,雖然此為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他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納入量刑因素之一部予以通盤考量,兼衡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靠先前工作儲蓄度日,已婚,育有2女均已成年,配偶亦無工作之生活狀況,暨本案過失情狀、告訴人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提起公訴,檢察官江炳勳、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佑怡中華民國108年10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