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27號
聲請人即
程序監理人甲○○址詳卷
乙○○址詳卷
上列聲請人因丁○○與丙○○間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經本院選任為未成年子女戊○○之程序監理人,聲請核定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程序監理人甲○○、乙○○之酬金核定為新臺幣參萬捌仟元。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一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有關程序監理人之選任、酌給酬金、預納費用及國庫墊付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4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新臺幣(下同)5千元至3萬8千元額度內為之;前項酬金,包括程序監理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在內,為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甲○○、乙○○前經本院選任為未成年子女戊○○之程序監理人,嗣於執行程序監理人職務後,提出書面報告,請求核定報酬3萬8千元等情,有報酬一覽表、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參。本院按上揭標準,並參酌程序監理人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相關業務收費標準,爰核定其酬金如主文所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魏小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冠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