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287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杜繼興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9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杜繼興於民國113年4月18日12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板橋區南雅南路2段第三車道之中間車道往南雅南路1段方向行駛,行經南雅南路2段與縣民大道1段交岔路口,欲右轉進入縣民大道1段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於多車道路口右轉時,應先駛入外側車道,並應注意其他往來車輛,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適同向第二車道有告訴人 柯美人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此,見狀閃避不及,雙方車輛遂發生碰撞,致柯美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下肢挫傷瘀青腫脹、胸腔挫傷及頭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鄭淳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