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消債更字第1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更字第167號
聲請人即債務人 黃祺甯 即 黃昶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癸○○代理人 蘇啟新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 卓士弘 相對人即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 代理人 李維倫 相對人即債權人丁○(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含「美商丁○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庚○○代理人 林宥宏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 張佩珍 相對人即債權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子○○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相對人即債權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原「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 代理人 林雅婷 相對人即債權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辛○○代理人 張壯吉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代理人 范志賓 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壬○○代理人 王裕仁 相對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東章一 代理人 卓敏隆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黃祺甯(即 黃昶生 )自中華民國99年8月25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保全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八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因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債務,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成立{於97年11月7日與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丁○(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協商成立,自97年12月10日起分90期,
5.00%利率,每月清償15,306元}。嗣因協商成立後,仍有其他銀行陸續催收,當時因不知有銀行委託外面資產公司催收而不納入協商機制,當下只好咬緊牙根再與匯豐銀行、聯邦銀行協商,而債務人每月薪資僅約32,060元,在扣除自己生活必要費用及扶養之費用共約24,378元及扣薪金額後,實不足以清償務,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生活等語。
三、然查,本件經依職權向各金融機關債權人函查債務人消費明細紀錄顯示,債務人消費內容為預借現金及信用貸款{89年9月30,000元、89年10月5日30,000元、89年11月7日20,000元、90年2月13日10,000元、90年5月14,000元、90年7月15日10,000元、90年9月4日6,000元、90年10月12日5,000元、91年4月10,000元、91年7月150,000元、91年8月40,000元、91年10月30,000元、91年12月80,000元、92年1月60,000元、92年2月80,000元、92年3月110,000元、92年6月90,000元、92年7月30日106,992元、92年10月90,000元、92年11月88,000元、92年12月20,000元、93年1月30,000元、93年2月80,000元、93年3月70,000元、93年5月55,300元、93年6月130,000元、93年7月45,300元、93年8月9,000元、93年9月95,000元、93年10月80,000元、93年11月25,000元、94年1月77,300元、94年2月193,000元、94年3月15,000元、94年4月10,000元、94年6月20,000元、94年7月6,000元、94年8月77,000元、94年9月190,000元、94年10月33,000元、94年11月9日12,000元}、代償債務{91年5月9日112,346元、92年2月27日88,000元、92年6月11日100,000元、94年8月16日260,237元}、旅行社{宏錡旅行社(92年1月15日8,567元、92年8月7日8,262元、92年9月15日17,544元、92年9月19日8,568元、92年10月15日21,981元、92年11月21日17,850元、93年2月13日6,410元、93年3月14日6,630元、93年3月17日17,640元、93年4月21日8,160元、93年5月10日16,930元、93年5月13日6,880元、93年5月31日2,915元、93年6月4日8,820元、93年7月23日8,110元、93年8月16日8,970元、93年11月24日7,240元、93年12月8日8,970元、94年1月24日10,000元、94年6月21日15,500元、94年7月12日6,880元、94年8月12日6,880元、94年8月30日6,730元、94年10月24日7,340元)、PANDATRAVELSERVIC001660(94年5月21日12,777元)}、旅館餐廳{富翔大飯店(91年7月9日1,600元)、碧瑤大飯店(94年6月3日4,500元、4,500元)、京城大飯店、古街飲食店、寒軒大飯店(92年11月16日3,767元、93年7月25日4,801元、94年5月18日3,850元)、教父餐飲公司(94年6月9日1,901元)、MAEFAHLUANG(93年7月8日1,666元)、ROYALLANNA(93年7月10日13,440元)、SHINAWATRA(93年7月11日1,460元)、ZHUHAIHUALIG(94年5月24日1,452元)七輪飲食店(93年1月11日3,050元)、湘廚餐廳公司(93年9月21日2,332元)、友品大飯店(93年10月6日1,300元)、七輪燒肉店(93年12月12日1,549元、94年3月3日3,905元)、統一星巴克(94年12月22日362元)、水舞饌(93年5月1日884元)、王品台塑牛排(93年5月5日3,000元)、花蓮中信大飯店(93年4月23日360元)、RIMKOKRESORT(93年7月8日6,675元)}、電信{台灣電店(91年6月3日1,200元)、全虹通信(94年5月16日3,220元)、台灣大哥大(93年10月5日4,275元、94年11月19日1,680元)、中展通信公司(93年7月20日7,000元、93年12月22日2,100元、94年7月12日6,000元、94年7月21日4,800元、94年8月2日2,000元)}、百貨{新光三越百貨(89年12月25日1,584元、3,095元、92年1月12日3,000元)、廣三崇光百貨(92年12月22日3,500元)}、{中部汽車(89年10月5日5,825元、90年4月17日5,474元)}、其他{精拓國際公司(94年6月1日3,000元)、天香有限公司(94年8月29日2,552元)、金魔事業(90年11月26日1,600元)、震鑫輪胎量販廣場(94年10月26日21,600元)、喬映百貨名店(94年11月1日25,000元、5,000元、1,600元)、華信航空、數碼寶貝影像專賣店(93年10月7日1,100元)、好樂迪KTV(94年6月21日2,307元)、阿拉丁KTV(94年5月8日2,979元)、昇恆昌公司(94年3月19日1,800元)、全國電子(93年1月8日1,000元)、E-TIME(94年4月5日2,189元)、國泰產物(94年8月26日3,500元)、金曲音響(93年12月19日2,040元)}等(其他小額未列計),而其每月消費額度時有逾越薪資總額之情事,此有債權人提出之消費帳明細及本院製作之消費明細表附卷可稽,如是上述消費性質非生活必要之支出,而係奢侈、浪費之性質。惟因債務人既因債務負擔沈重,本院仍准其更生。
四、又債務人之消費內容既如前述,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稱:「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等不免責事由相當。再經本院訊問各該債權人亦表明反對債務人之更生聲請,未來本件更生程序,恐將因其更生方案無法獲致債權人會議通過或法院認可而宣告清算,徒增程序勞費,欠缺實益。惟,本院仍認應准債務人進入更生程序,提供其更生方案付諸表決之機會,爰裁定如主文。
五、至於保全處分部分,因本件既經准予更生,則債權人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權利,自無依保全處分再予限制之必要。從而,債務人請求保全處分,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9年8月25日
民事庭法官顏世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99年8月25日16時公告。
中華民國99年8月25日
書記官廖素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