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186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1863號

原告 曾秋引

被告 郭崴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09年度交附民第18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陸萬柒仟貳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九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拾陸萬柒仟貳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1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中減縮其聲明如後述(卷第53頁),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黃冠智 (註:已與原告和解,撤回告訴)於民國108年9月3日19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下同)0553-LC號自小客車,沿台中市太平區永成北路,由長億六街往太平路方向行駛,至永成北路412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停車時,禁止臨時停車處所、顯有妨害其他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且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而依當時之天候為晴天,雖為夜間然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訴外人黃冠智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將所駕駛之前開車輛停放在劃有紅實線標線之前述地點,且疏未緊靠道路右側,因而占用部分車道,妨害他車通行而違規臨時停車,適被告騎乘MYH-7639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永成北路於訴外人黃冠智同向後方直行,因訴外人黃冠智之臨時停車行為而需閃避並超越訴外人黃冠智自小客車,然於超越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天候、光線、路面、視距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亦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與左右車輛並行間隔,致未發現左側另有訴外人 賴秀蓮 騎乘593-DRR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原告,沿永成北路同向直行而來,其左腳遂與訴外人賴秀蓮機車右側碰撞,造成訴外人賴秀蓮、原告人車倒地,訴外人賴秀蓮因此受有右側手肘表淺性損傷、左側手肘表淺性損傷、右側膝部表淺性損傷、右側踝部表淺性損傷、右側腕部挫傷、頭部其他部位之表淺性損傷,原告亦因而受有右側髖部挫傷、右側手肘表淺性損傷、右側手部表淺性損傷、左側手部表淺性損傷、右側膝部表淺性損傷、左側膝部表淺性損傷、右側小腿表淺性損傷、右側踝部表淺性損傷、右側肩膀挫傷、右肩峰鎖骨韌帶斷裂、右肩峰鎖骨韌帶斷裂術後併鋼釘留置等傷害。業經鈞院以109年度中交簡字第544號刑事簡易判決,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被告拘役20日確定。足認被告確有過失傷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賠償金額如下:①醫療費用(含醫藥及用品費用):3萬2450元。②薪資損失:31萬2650元(8個月又10日,每月3萬7518元)。③看護費:12萬元(自108年9月8月起至108年12月16日止計100日)。④精神慰撫金:20萬元。以上合計為66萬5100元,爰請求被告如數賠償上開金額。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6萬5100元暨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肇事經過之事實,業經本院109年交簡字第544號刑事判決所確認,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無訛,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可信為真實。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然其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與左右車輛並行間隔,致未發現左側另有訴外人賴秀蓮騎乘593-DRR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原告,沿永成北路同向直行而來,其左腳遂與訴外人賴秀蓮機車右側碰撞,造成訴外人賴秀蓮、原告人車倒地,而當時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顯有過失已明。而原告因被告之肇事行為,致受有上開之傷害乙情,亦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

五、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過失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致原告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既經確定,爰就原告主張之損害分別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此部分乃增加原告生活上之需要,原告計自費支出醫藥費3萬2450元,此有原告所提出之醫療收據為據(本院109年度交附民字第185號民事卷第15、17頁)

   ,經核上開醫療費用收據暨明細單上所載支出項目均係醫療所必須,堪信為實在,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110年10月22日審理筆錄)。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二)看護費:此部分亦屬增加原告生活上之需要。雖原告未實際支出此部分之費用,然因親屬受傷,而由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即本件原告)之起居,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密切而免除支付之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即本件被告),故應衡量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親屬看護費用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74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因右肩峰鎖骨韌帶斷裂於108年9月8日住院,9月9日手術,9月16日出院計9日,宜休養3個月,住院期間宜需專人照顧,出院期間需專人照顧3個月,另因右肩峰鎖骨韌帶斷裂術後併鋼釘留置於108年12月15日住院,12月16日接受鋼釘拔除手術,12月19日出院計5日,宜休養2個月,自108年11月17日至109年2月13日止,共復健科門診8次,復健療程12次,應休養3個月以利門診持續復健,此有國軍台中總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可稽(同上卷第9、11、13頁)。是原告主張自108年9月8日起至108年12月16日止計100日之期間,須由其親人照顧,以1日1,200元計算計12萬元,自可准許。

(三)薪資損失:按關於「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我國實務上區分為「受傷治療過程中,所得收入之喪失」及「受傷治療後,未來勞動能力喪失或減少」之損害二者(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828號民事判決參照)。本件原告此部分所請求者為「受傷治療過程中,所得收入之喪失」。經查,原告受僱頡鋒實業有限公司依卷附之扣繳憑單(107年12月至11月)(本院卷第21頁)所示,原告每月薪資計3萬7518元(即337670元÷9=37518)(註:原告上開扣繳憑單所示期間工作9個月),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示自109年9月4日起至109年5月12日止,須在家休養。是原告請求計8個月又10日無薪資收入,合計31萬2650元之薪資損失,自屬合理。然上開期間內,原告受有每月6,422元之職業災害補助,計6個月3萬8532元,此部分應予扣除。是此部分原告於27萬4118元之請求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而按人之身體、健康無價,原告受有上開傷害,須長期間之復原。本院衡以原告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組裝鐵勾之鐵工廠工作,每月薪資3萬5000餘元,名下無不動產(見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被告為大學畢業,現於餐廳任服務員,每月薪資2萬3000元左右,名下無不動產(同見上開查詢表)及原告所受傷害尚屬嚴重、被告過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之精神上損害應與15萬元之慰撫金為相當。

六、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是被害人於請求損害賠償時,得自賠償金額中扣除強制責任保險金者,必以被害人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為要件。倘若被害人未領取保險金,自無應予扣減此部分金額之可言。原告因本件事故已具領5萬9320元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已據原告 陳明 ,是此部分應予扣除。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51萬7248元【即(32,450+120,000+274,118+150,000)-59,320=517,248】所述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然被告與訴外人黃冠智間就本件事故為共同侵權行為(民法第185條參照),對於原告同負賠償責任。而原告已自黃冠智處獲有15萬元之賠償,亦據原告陳明,是此部分亦應自原告上開所得請求賠償之部分扣除。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6萬7248元(即517,248-150,000=367,248)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民法第203條參照),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原告逾上開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爰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得免為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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