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1年度鳳簡字第347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鳳簡字第347號

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薛安書

吳建霖

被告 洪芯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參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三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0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參佰壹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9月21日與原告簽訂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7年9月21日起至112年9月21日止,為期5年,借款利息自第1期起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週年利率8.6%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9.39%),被告應按月償還本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依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料被告自110年10月9日起即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本金137,319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本件請求不爭執,我是因為去年疫情以及要照顧小孩,故無法從事全職工作,且中低收入戶補助金今年被取消,小孩的安親班及營養午餐費用、社會住宅租金都必須要繳納,才會無法按期還款,並非不清償等語置辯。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台幣存放款歸戶查詢、查詢交易明細、登錄單、放款交易明細、原告銀行放款利率查詢表為證(本院卷第13至45頁),經本院核對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被告所辯無法按期還款之緣由,縱認屬實,屬履行能力問題,不影響其依約所應負之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儭華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440元

合計1,440元

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李冠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