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竹北小字第526號
原告即反訴
被告 范愿芳
被告即反訴
原告 柯任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第259條及第26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係以被告前委請其負責被告位於新竹縣○○鄉○○路0號房屋之室內設計,因原告已依約交付「SketchUP3D示意圖」,而起訴請求被告支付第2期設計費新臺幣(下同)60,000元,而被告於訴訟繫屬中則主張兩造間之室內設計契約業經被告解除,故提起反訴請求原告返還其已支付之設計費36,000元,本院審酌反訴及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所發生之原因,均與兩造間之室內設計契約相關,堪認有相牽連之關係,且無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定不得提起反訴之情況,依據前揭說明,被告提起反訴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委請原告負責被告位於新竹縣寶山鄉有謙路房屋之室內設計,原告將設計合約書透過通訊軟體傳送給被告審閱,經被告審閱後同意該設計合約書之內容,並依該設計合約書之約款匯付36,000元之委任預約金至原告銀行帳戶,兩造間已成立承攬契約法律關係(下稱系爭契約)。而依系爭契約第3條之約定:「本案設計費單價為每坪$3,000元,空間共計40坪;設計費總價為新台幣$120,000元整」,第4條復約定:「一、簽訂設計合約書後,支付設計費總額百分之三十之委任預約金,新台幣$36,000元整。二、SketchUP3D示意圖完成,支付設計費總額百分之五十,新台幣$60,000元整。三、立面圖完成,支付設計費總價百分之二十,新台幣$24,000元整。*工程委任則另有折扣。」原告已於民國111年7月21日將多張「SketchUP3D示意圖」傳送給被告,被告均已讀取,足見原告確實完成「SketchUP3D示意圖」,原告自得依系爭設計合約書第4條第2項約款及民法第490條、第50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第2期設計費60,000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自111年3月起至6月為止,原告均未交付任何設計圖予被告,嗣經被告催促,原告始於111年6月5日以LINE訊息告知被告其將於同年7月前交付3D圖及與被告討論細節,並經被告於同年月12日以LINE訊息再次與原告確認是否會依約於同年6月底前完成3D設計圖並與被告討論細節,且經原告確認無誤。其後原告於111年6月27日以電話告知被告「由於人不舒服,疑似確診,所以請再給10天時間,如再超過時間,不收取設計費」等語,被告亦同意。嗣原告於111年7月12日交付客廳圖面,同年月21日再交付其他圖面,並向被告要求收取設計費,然因原告自111年6月27日至111年7月10日之期間並未依約交付任何設計圖面予被告,依原告於111年6月27日之承諾,原告既同意若其未於期限內交付3D圖面予被告,即不收取設計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設計費60,000元,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兩造自簽訂系爭契約後,反訴被告遲未交付3D圖面予反訴原告,經反訴原告催促後,反訴被告於111年6月27日承諾會於10日內交付3D圖面予反訴原告、如未交付則不收取設計費等語,其後反訴被告於111年7月12日僅交付客廳圖面、同年月21日再交付其他圖面,足見反訴被告業已給付遲延,且反訴被告違反其先前之承諾,未於111年6月底前交付圖面,反訴原告自得解除兩造之承攬契約,並請求反訴被告退還36,000元之設計費。為此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6,000元。(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被告於111年1月31日即已交付現場平面圖予反訴原告,兩造並於3月間前往現場做初步丈量,其後反訴被告亦於111年7月12日交付客廳圖面、同年月21日交付主臥圖面,反訴被告確已依約交付設計圖面予反訴原告,並無遲延,反訴原告主張解除契約,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參、本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委請原告就其所有位於新竹縣○○鄉○○路0號之房屋提供室內設計之服務,經原告於以LINE通訊軟體提供設計合約書供被告閱覽確認,並約定原告之服務費用為120,000元,被告確認無誤後於111年3月9日匯款36,000元之委任預約金予原告,嗣原告於111年7月21日將「SketchUP3D示意圖」交付予被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原告提供予被告之設計合約書影本、被告轉帳紀錄擷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7頁)。被告對於上情雖無何爭執,惟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就系爭契約履行所生之爭議,主要爭執事項為:被告辯稱原告先前已承諾若遲延交付圖面即不收取設計費,因原告111年7月21日交付設計圖面時已逾兩造約定之交付期限,原告不應向其收取設計費,是否可採?原告主張其業已於111年7月21日將「SketchUP3D示意圖」交付予被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4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第2期設計費60,000元,有無理由?爰分述如下。
(二)原告並未向被告承諾若逾期交付設計圖面、即不收取設計費: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於其利己事實之主張,除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權上已認知者外,應負立證之責(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85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而後可,斷不能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就待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54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抗辯就系爭契約約定應完成之工作內容即「SketchUP3D示意圖」(以下簡稱3D圖面),原告已於111年6月27日承諾會於10日內完成,如再超過時間即不收取設計費等語,惟此情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其並未承諾不收取設計費等語,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所抗辯上開利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被告就其抗辯原告業已於111年6月27日承諾將於10日內完成3D圖面、如未完成即不收取設計費乙事,並未提出具體實證以實其說,已難遽信;被告固提出兩造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第193至197頁),辯稱原告已間接承認有說過不收設計費云云,然依兩造LINE對話紀錄內容所示,被告於兩造對話過程中陳稱:「那你六月底說再延後就不收設計費」、「打電話說延後10天,再delay就不收設計費」等語,原告就此僅一再強調系爭契約係約定階段性請款,若有辦法依合約進度請款基本上不會有延後的狀況,而其既已將3D圖面交付被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被告即應支付第2期設計費等語,原告既從未正面承認或主動表示其曾允諾不收設計費用等語,實不得單以原告未曾就前揭「不收設計費」等語予以回應此單一證據,認定被告主張原告業已承諾不收取設計費乙事屬實。被告既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業已於111年6月27日就原告應交付之3D圖面設定給付期限及變更系爭契約所定設計費之給付條件乙事達成合意,自難以被告單方面之主張,遽認原告業已承諾若逾期交付即不收取設計費,是被告上開所辯,並無足採。
(三)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設計費60,000元,並無理由:
⒈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負擔必要債務者,得請求委任人償還、清償;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28條、第546條、第549條定有明文。又承攬則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亦有明文,上開二契約關係相異處,在於委任契約重在受任人允諾為委任人處理事務,信賴關係較強,承攬契約則重在承攬人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字第1176號民事裁判同此意旨)。而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係由承攬之構成分子與委任之構成分子混合而成,且各具有一定之分量時,其既同時兼有「事務處理」與「工作完成」之特質,即不能再將之視為純粹之委任或承攬契約,而應歸入非典型契約中之混合契約(司法院院字第2287號解釋參照),而成為一種法律所未規定之無名勞務契約。復以委任契約為最典型及一般性之勞務契約,為便於釐定有名勞務契約以外之同質契約所應適用之規範,俾契約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有所依循,民法第529條乃規定:「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故有關由委任與承攬二種勞務契約之成分所組成之混合契約,性質上仍不失為勞務契約之一種,自應依該條之規定,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庶符立法之旨意(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60號民事判決亦同此旨)。
⒉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委託原告就其所有位於新竹縣○○鄉○○路0號房屋進行室內設計,而觀諸系爭契約第2條及第4條約定:「委任工作及設計內容:一、實地現場丈量。二、平面配置圖。三、SketchUP3D示意圖。」、「一、簽訂設計合約書後,支付設計費總額百分之三十之委任預約金,新台幣$36,000元整。二、SketchUP3D示意圖完成,支付設計費總額百分之五十,新台幣$60,000元整。三、立面圖完成,支付設計費總價百分之二十,新台幣$24,000元整。*工程委任則另有折扣。」(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可知依照系爭契約內容,原告應給付之內容主要為繪製室內設計工程所需之設計圖,義務重心在於設計圖之提出。且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於完成各階段之工作後,始得請求各階段之費用,足見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並非僅以原告為勞務給付,不論工作結果是否符合業主即被告之要求,被告均應給付勞務之對價(即設計費)。由是而論,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之性質應較接近承攬無訛。
⒊又一般實務上室內設計之流程,大致可分為前置的風格溝通、丈量,其後依其確認之風格及丈量之尺寸進行平面配置之溝通,或以草圖確認,一般也會於此時因業主(即委託方)已產生一定之認知及信任關係,而進行正式簽約,待主要之平面配置均大致確認,設計師會依此畫出平面配置圖,此時之平面配置圖可認大方向上業已確定,如業主仍有意見,仍可部分修正、調整,其後設計師會進行圖說,就設計圖之實現,包括配色、材質,讓業主明瞭,因電腦3D繪圖技術之普及化,亦配合3D圖讓委託人有更直觀之了解,此時如業主有要求,仍會進行部分之修改、調整,其後始出具最終含有細節尺寸標示之設計圖紙。
⒋而本件兩造爭執甚烈之處,乃系爭契約第4條付款時間中第(二)項,即原告是否完成「SketchUP3D示意圖」,就此一爭執點,原告雖主張其已分別於111年7月21日將多張「SketchUP3D示意圖」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被告,被告亦已讀取,故其已完成系爭契約約定之工作內容「SketchUP3D示意圖」,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第2期設計費60,000元,並據其提出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8至23頁)。惟查,原告係於111年1月31日交付現場平面圖(即被告提出之證物九第3頁,見本院卷第143頁),並據被告於111年5月間提出修改平面圖之要求(見本院卷第168頁),則依前述室內設計之實務進行流程,原告應完成之「SketchUP3D示意圖」即應依照兩造確認修改之現場平面圖繪製3D圖面,具體呈現其設計樣貌,原告亦自承其係於111年7月19日傳送前開現場平面圖之最後修改版本予被告確認後,始依照該現場平面圖展開並繪製「SketchUP3D示意圖」(見本院卷第168頁),惟依兩造於111年7月18日及19日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被告於111年7月18日請原告參照其之前交付予原告之CAD檔規劃廚房之電源位置,經原告查詢確認後回覆稱被告交付之CAD檔並未特別標明電源位置,然依被告於翌日傳送予原告之照片擷圖所示,該CAD檔確實已標註電源位置;再者,原告於111年7月19日將現場平面圖之最後修改版本傳送予被告確認,被告表示該圖面並非正確版本後,原告復詢問被告該圖面是否係其交付予被告之圖面,顯然原告於斯時尚未能掌握其應完成或交付予被告之工作內容全貌,則原告於111年7月21日傳送予被告之「SketchUP3D示意圖」,是否係依照兩造已定案之現場平面圖展開繪製之3D圖面,實堪置疑。況且,原告亦自認於7月21日傳送主臥室示意圖後,尚未與被告討論或修改該圖示配置及細節(後改稱曾討論但未修改)(見本院卷第169頁),自難僅以原告業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SketchUP3D示意圖」檔案予被告,即認原告業已「完成SketchUP3D示意圖」之工作內容而得依系爭契約第4條之約定請求被告支付第2期設計費60,000元。從而,原告主張其既已至現場丈量並出圖,被告即應支付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之第2期設計費60,000元等語,洵屬無據,而難採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尚未完成「SketchUP3D示意圖」,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之約定請求被告支付設計費60,0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二、反訴部分: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進行中,因承攬人之過失,顯可預見工作有瑕疵或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改善其工作或依約履行;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依照改善或履行者,定作人得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其危險及費用,均由承攬人負擔;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情形,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遲延工作,顯可預見其不能於限期內完成而其遲延可為工作完成後解除契約之原因者,定作人得依前條第2項之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2條、第497條、第502條、第5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承攬契約,承攬人遲延完工,其所負責任,與一般債務,債務人給付遲延應負之責任,尚有不同;除有民法第502條第2項或第503條所定情形之一者外,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96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並未依照兩造約定之時間完成系爭契約之3D圖面,爰以反訴起訴狀向反訴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其已支付之第1期設計費36,000元。惟查,依反訴被告提供之設計合約書內容所示,系爭契約約定之工作內容為「實地現場丈量」、「平面配置圖」、「SketchUP3D示意圖」,然並未載明反訴被告應交付或完成各項工作內容之確定日期;至反訴原告雖主張其於111年5、6月間曾多次以LINE訊息催促反訴被告完成3D圖面,反訴被告就此曾以:「了解~那就七月前給你3d跟討論,這樣可以嗎」、「(被告:這個是指六月底前會用好跟我討論,對吧?)嗯對」等語回覆反訴原告(見本院卷第75頁),然此部分就前述室內設計之實務而言,設計師繪製相關設計圖面後,過程中仍須持續與業主溝通解說,並隨時補充、調整,故就成品(即最後設計出之成果)而言,實無所謂有確定預計之形態,是反訴原告執前開LINE對話紀錄,辯稱兩造業已約定反訴被告應於111年6月底完成3D圖面云云,洵不足採。抑且,綜觀系爭契約全文,均無履行期間之約定,故應認兩造締約目的僅在完成室內設計圖面,非以於特定期限完成並交付為契約之要素,則依民法第497條、第502條、第503條規定,原告僅得請求被告改善其工作,或使第三人繼續工作,抑或減少報酬及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斷不得逕予解除契約。
(三)承上,兩造既未約定反訴被告應於111年6月底前完成「SketchUP3D示意圖」,而參酌兩造訂立系爭契約之目的,亦非以特定期限完成並交付設計圖面為契約要素,則反訴原告以反訴被告業已陷於給付遲延,而主張解除契約,揆諸前揭規定暨說明,顯於法無據,自不應准許,其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其已支付之設計費36,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就本訴部分,原告依系爭設計合約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支付設計費6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就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主張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業經反訴原告解除契約,故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6,000元,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本訴及反訴之訴訟費用額均為1,000元(即裁判費),分別如主文第2項及第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陳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