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桃簡字第1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桃簡字第1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桃簡字第1620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元生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0402號)暨移送併辦(100年度偵字第12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元生明知為禁藥,而販賣,處有期徒刑叁月,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禁藥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核被告徐元生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禁藥罪。又移送併辦部分與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核屬同一事實,本院應併予審判。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販賣禁藥之種類、數量、犯行所生之危害及犯後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素行尚端,惜因短於思慮致罹刑章,既親歷偵查程序,復受本次罪刑之科處,自已得有相當之教訓,當能深悉行止之份際,爾後定能循矩以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禁藥係屬被告所有且供犯本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美慧中華民國100年11月14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附表:扣案之禁藥┌──┬──────────┬──────┬──────┐│編號│品名│數量│備註│├──┼──────────┼──────┼──────┤│一│大老二│8瓶││├──┼──────────┼──────┼──────┤│二│美國威歌王│4盒││├──┼──────────┼──────┼──────┤│三│香港天龍生物生精片│40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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