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65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志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偵字第5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2年度審易字第970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志明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零捌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之「上址查獲,並扣得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088公克)」應更正為「其居所查獲,並自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內取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088公克)」。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志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3頁背面)。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李志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並考量其持有毒品之種類、期間及數量,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無子女需其撫養、患有末期腎疾病及腸胃功能性疾病需定期前往醫院洗腎(見本院卷第80至81頁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函暨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088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秀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耕華中華民國102年9月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