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22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應時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353號、第245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吳應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吳應時對於因飲酒後而精神狀況不佳反應較為遲緩,無法為安全之駕駛已有認識,仍於下列時間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3年2月23日下午6時許,在彰化縣○○鎮○○路○段
○○巷○○號住處飲用米酒後,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猶在同日下午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上址出發,沿彰化縣○○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欲前往訪友。嗣於同日下午9時15分許,行經該新中路東往西方向欲左轉東萊路時,因無法有效操控上開機車而自行摔倒,經送彰化市秀傳紀念醫院救治後,於同日下午10時14分許,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4毫克。
㈡另於103年2月26日下午7時許,在上址住處飲用米酒復經休
息後,仍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猶在翌日(27日)下午3時許,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自上址出發,前往南投縣草屯鎮探望其胞姊。嗣於同日下午4時許,回程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前,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分別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應時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㈠訊據被告對於分別有在:㈠103年2月23日下午6時許,於彰
化縣○○鎮○○路○段○○巷○○號住處飲用米酒後,在同日下午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上址出發,沿彰化縣○○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欲前往訪友。嗣於同日下午9時15分許,行經該新中路東往西方向欲左轉東萊路時,自行摔倒,經送彰化市秀傳紀念醫院救治後,於同日下午10時14分許,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4毫克;㈡另於103年2月26日下午7時許,在上址住處飲用米酒復經休息後,猶於翌日(27日)下午3時許,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自上址出發,前往南投縣草屯鎮探望其胞姊。嗣於同日下午4時許,回程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前,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等情坦承不諱,核與其在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合致;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酒駕公共危險嫌疑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第I00000000號)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調查報告表㈠、㈡-1,及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憑。堪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具真實性而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22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9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自陳:
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因雙腳曾骨折無法工作,目前無業借住在友人提供之住處,父母均已過世,另有胞姊1名業已出嫁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而本件呼氣酒精濃度值分別為0.84毫克、0.36毫克,酒後已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猶於酒後駕駛重型機車於道路上,並確已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因而自行跌倒致受傷;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甫於事實欄一㈠該次酒後駕車且受傷後3日,旋即又酒後駕車;且其前已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彰交簡字第278號、100年度交簡字第2282號、102年度交簡字第2358號、103年度交簡字第588號判決,依序判處拘役50日、3月、5月、6月確定,而已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前案科刑紀錄,猶有本件2次犯行,顯見其漠視公眾交通安全,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及酌之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考被告本件酒後駕車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規車種:機車,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超過每公升0.4毫克未滿0.55毫克之情形,最低須繳納新台幣(下同)各為67,500元、45,000元之裁量標準),本罪之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等一切情狀,核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書記官鍾宜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