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06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語羚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03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屬個人理財、交易之重要工具,進行帳戶轉帳、提領金錢、交易虛擬貨幣等事宜多由個人以自己申辦之帳戶透過網路、自行臨櫃或以自動櫃員機辦理,且一般人皆可輕易至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如無一定信賴關係,殊無將個人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與不熟識之人使用,並代為收取並提領匯入帳戶內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而可預見如無故商借他人帳戶收取金錢,並指示代為提領款項、購買虛擬貨幣,應係詐欺集團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被害民眾將受騙款項匯入各該金融機構帳戶後,經由指示該他人提領或轉帳帳戶內款項並購買虛擬貨幣,以迂迴且隱密方式層轉款項,且可免於詐欺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而規避檢警查緝,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致國家司法機關無法追訴、處罰,而遂行洗錢犯行,竟基於縱使上開情節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INSTAGRAM暱稱「 李宗耀 」(通訊軟體LINE則暱稱「 君莫笑 」)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丙○○知悉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參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9月5日至同年月7日19時56分許間某時,將其自不知情之配偶 郭尚詮 處所取得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及不知情之未成年女兒郭○軒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帳戶資料,透過上開通訊軟體提供與「君莫笑」使用,「君莫笑」所屬詐欺集團之某成員即於112年8月6日17時許以INSTAGRAM帳號「fastfoodbizpromos」聯繫乙○○○,並要求乙○○○加入LINE暱稱「崎不染」好友後,向乙○○○佯稱可下載「歐益」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頗豐云云,致乙○○○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至金融機構臨櫃或操作自動櫃員機,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內。丙○○再依「君莫笑」指示,於乙○○○各次匯款後,於附表所示提款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購買等值之虛擬貨幣USDT,再依指示轉入指定之「TGzAMKZhM1zKTmDH9pdzMZBjgr727HAZFZ」等虛擬貨幣錢包地址,再輾轉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或轉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共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嗣乙○○○發覺遭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金訴卷第29、32、38頁),並經證人郭尚詮、證人即告訴人乙○○○分別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1至24、27至29頁),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建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乙○○○提供之郵局帳戶彙整登摺明細、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本案中信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案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提出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提領明細、告訴人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匯款明細翻拍照片影本、被告113年5月22日警詢筆錄、INSTAGRAM頁面、虛擬貨幣錢包地址頁面截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3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327510號函暨所附簡訊內容截圖、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7、39至45、49至55、79至85、101至103、107至113、123至134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行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並刪除原第3項規定。本案被告所為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且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乙○○○受騙總額)並未達1億元。如依行為時法,其得宣告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即上開特定犯罪之最重本刑),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裁判時法,則分別為有期徒刑5年及6月;兩者之最高度刑相同,但前者之最低度刑較低,經比較結果應以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改以:「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嗣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犯罪,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並無較有利或不利之分別。
⒊綜上所述,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LINE暱稱「君莫笑」之成年人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李宗耀」、「崎不染」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同一被害人,於密接時間內,分工由集團不詳成員對同一被害人施行詐術後,使被害人先後多次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由被告分數次提領該部分款項後,再購買虛擬貨幣,依指示轉入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而交付與詐騙集團成員,各係侵害同一被害財產法益,就同一被害人之犯罪事實而言,該數個犯罪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對同一被害人於密接時、地所犯者,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正道取財,明知目前社會詐騙盛行,為圖一時金錢之利,竟將帳戶資料提供與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詐騙款項後購買虛擬貨幣轉入指定虛擬貨幣錢包地址,而參與協力分工詐欺及洗錢犯行,助長詐欺犯罪,危害社會治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行為偏差,非僅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更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集團之不法所得及隱匿去向,妨害金融市場及民生經濟,應予非難,然念被告於本案犯罪結構中,係受詐欺集團成員指揮,依指示轉匯款項、傳遞金錢之角色,並非核心地位之涉案情節、參與程度,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復衡酌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之教育及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見本院金訴卷第38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因告訴人經通知未到庭而未能進行調解,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再者,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未取得任何報酬,且依現存證據,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本案中信及郵局帳戶予他人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依前開說明要旨,即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
㈡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刑法第38條之2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項過苛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自不分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論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也不管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件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本件詐欺集團詐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業經被告提領後購買虛擬貨幣而轉至其他虛擬貨幣錢包地址後,已不明去向,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所詐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本身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連雅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新臺幣)
1
112年9月11日21時26分許
3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①
112年9月11日21時40分許
②
112年9月11日21時41分許
①2萬元
②1萬元
2
112年9月12日15時46分許
3萬元
①
112年9月12日16時45分許
②
112年9月12日16時46分許
③
112年9月12日16時46分許
④
112年9月12日16時48分許
⑤
112年9月12日16時49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1,000元
⑤9,000元
3
112年9月12日16時7分許
4萬元
4
112年9月13日20時57分許
3萬元
①
112年9月13日21時26分許
②
112年9月13日21時27分許
③
112年9月13日21時27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5
112年9月13日21時3分許
2萬9,985元
(起訴書誤載為3萬元)
6
112年9月14日19時1分許
1萬元
112年9月14日19時9分許
1萬元
7
112年9月7日19時56分許
3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9月7日
20時1分許
3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