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18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187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志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1886、2012、2099號、108年度偵字第1741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盧志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壹點柒玖柒參公克,含包裝袋壹只)、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參玖捌公克,含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管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4至5行「透過露天拍賣網站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應更正為「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之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盧志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2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98年8月5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834、1718、21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0年度桃簡字第25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9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已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95年第7次、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本案有關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部分,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毒品前後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猶未能戒絕毒癮,再犯相同罪質之施用毒品罪,顯見戒毒意志不堅,未能正視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衷心悛悔,又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助長毒品流通,極易滋生其他犯罪,非但影響社會治安,亦危害國人身心健康,顯屬非是;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參以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1.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1.7973公克,含包裝
袋1只)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0.398公克,含包裝袋1只)係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該裝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與甲基安非他命並無法完全析離,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併諭知沒收銷燬之。至鑑定時取樣供鑑定之第二級毒品,因鑑定時已檢驗用罄而不存在,該部分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之,併予敘明。
2.至扣案之玻璃管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所示。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提起公訴,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陳品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汾芸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886號108年度毒偵字第2012號108年度毒偵字第2099號108年度偵字第17417號被告盧志豪男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另案現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
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志豪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8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834號、第1718號、第21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桃簡字第25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9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
8年2月1日上午11時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價格,透過露天拍賣網站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1.80公克)而持有之;嗣於
108年2月1日上午11時許,駕駛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涉偽造文書罪嫌部分,另行偵辦中)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黃上發現並報警處理,於警到場前盧志豪趁隙將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棄置路旁並徒步逃離現場,嗣警到場後扣得上開毒品1包。其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2月14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住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燃燒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2月17日上午9時16分許,為警通知到案詢問並徵得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而查悉上情。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3月23日凌晨1時許
,在桃園市龍潭區寶慶路168汽車旅館房間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燃燒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3時50分許,在桃園市八德區中山路與豐德路口前為警攔檢盤查,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0.40公克),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而查悉上情。
㈢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3月29日晚間10時35
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10
8年3月29日晚間8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
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當場扣得已使用玻璃管1枝,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㈠上揭犯罪事實㈠:
┌──┬───────────┬─────────────┐│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盧志豪於警詢及偵查│證明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中之供述│非他命1包為被告持有,且││││其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尿液勘察採證同意書、桃│證明被告於108年2月17│││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日上午9時16分許接受採│││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尿,尿液檢體編號為E108│││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0130號、毒品編號為DE108│││察局中壢分局檢體監管紀│-0130號之事實。│││錄表││├──┼───────────┼─────────────┤│3│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證明被告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司檢體編號E000-0000號│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之事實。│├──┼───────────┼─────────────┤│4│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證明扣案之結晶1包經送鑑│││司檢體編號DE000-0000│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反應之事實。│││紙││├──┼───────────┼─────────────┤│5│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持有扣│││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案物品之事實。│││錄表、現場暨扣押物品照││││片37張及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1.80公克)││└──┴───────────┴─────────────┘㈡上揭犯罪事實㈡:
┌──┬───────────┬─────────────┐│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盧志豪於警詢及偵查│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中之供述│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其所有之事實。│├──┼───────────┼─────────────┤│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尿液暨│證明被告於108年3月23│││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日下午4時35分許接受採│││對照表│尿,尿液檢體編號為108偵││││-0362號、毒品編號為D108││││偵-0362號之事實。│├──┼───────────┼─────────────┤│3│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證明被告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司檢體編號108偵-0362│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之事實。│││紙││├──┼───────────┼─────────────┤│4│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證明扣案之結晶1包經送鑑│││司檢體編號D108偵│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0362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反應之事實。│││告1紙││├──┼───────────┼─────────────┤│5│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持有扣│││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案物品之事實。│││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暨扣押物││││品照片4張及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0.40公克││││)││└──┴───────────┴─────────────┘㈢上揭犯罪事實㈢:
┌──┬───────────┬─────────────┐│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盧志豪於警詢及偵查│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中之供述│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扣案之已使用玻璃管1枝為││││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事實││││。│├──┼───────────┼─────────────┤│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證明被告於108年3月29│││察大隊尿液暨毒品檢體真│日下午10時35分許接受採│││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尿液檢體編號為108偵││││-0398號之事實。│├──┼───────────┼─────────────┤│3│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證明被告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司檢體編號108偵-0398│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之事實。│││紙││├──┼───────────┼─────────────┤│4│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持有扣│││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案物品之事實。│││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暨扣押物││││品照片4張及扣案之已││││使用玻璃管1枝││└──┴───────────┴─────────────┘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就犯罪事實㈡、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2包(含袋各毛重1.80公克、0.40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至扣案之已使用玻璃管1枝,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29日
檢察官李允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7月9日
書記官吳文惠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