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度易緝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易緝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一八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二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初,向位於苗栗縣○○鎮○○里○○路○○○號,與乙○○約定以甲○○掛名之富貴香有限公司(實際上係由甲○○之父乙○○經營)為買受人,詐稱可售予中古型冷凍櫃一台,總價金為新台幣(下同)二十四萬元,並於數日後即可給付中古冷凍櫃一台云云,使乙○○不疑有詐陷於錯誤,而代富貴香有限公司與之訂約,並於至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將訂金四萬元交付予丙○○。嗣丙○○非但未依期安裝冷凍櫃,且經乙○○一再催促丙○○交付前揭中古型冷凍櫃,丙○○均一再藉詞拖延,嗣又避不見面,至此乙○○始知受騙。
二、案經富貴香有限公司訴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有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初與乙○○約定將右揭中古型冷凍櫃一只出售予富貴香有限公司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係因原約定之中古型冷凍櫃格式不符,才未交付該只冷凍櫃,後因出車禍才未與乙○○聯絡,伊並非有意詐欺乙○○云云。然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乙○○及告訴人富貴香有限公司之代表人甲○○指訴綦詳,復有被告簽收四萬元定金單據附卷可稽。雖被告辯稱其原即欲交付冷凍櫃一只予乙○○云云,惟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初雙方約定買賣前揭冷凍櫃一只,至告訴人於八十八年一月中旬提出告訴,被告均未曾與告訴人聯絡,甚且連訂金亦未退回,則被告若本即有履約意圖,何以取得訂金後之三個月餘內遲未將冷凍櫃交付與告訴人,且於收取訂金後均未與告訴人連絡,由此顯見被告早於約定上揭買賣契約時,即有不履約之故意,明顯為騙取告訴人價金花用而已,是其自始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至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到庭否認犯行,顯無悔意且迄今尚未將訂金退還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林靜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歐明秀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附錄: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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