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1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1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145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福源
吳尚達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0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陳福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吳尚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福源於民國102年12月15日晚間11時許起至102年12月16日凌晨0時餘許止,在臺南市白河區某處食用含酒精成份之薑母鴨後,於102年12月16日下午5、6時許,基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上開00-0000號小貨車)上路。另吳尚達於102年12月16日晚間8時許起至9時餘許止,在臺中市○○區○○○路之工廠內,飲用啤酒之酒類後,於102年12月16日晚間10時許,基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0000-00號小客車)上路。
陳福源於102年12月16日晚間10時餘許,駕駛上開00-0000號小貨車沿臺中市○○區○○路7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102年12月16日晚間10時5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7段與屏西路交岔口時,不慎追撞由 王文傑 所駕駛在其前方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上開00-0000號小貨車,陳福源涉犯毀損罪嫌部分,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078號為不起訴處分〉,適吳尚達駕駛上開0000-00號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7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102年12月16日晚間10時51分許,亦行經該處,不慎撞及王文傑上開00-0000號小貨車。警方據報前往處理,並於102年12月16日晚間11時16分許,對吳尚達施以酒精濃度之吐氣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另警方委由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沙鹿院區之醫護人員於102年12月17日凌晨0時24分前某時許,對陳福源進行抽血檢驗,測得陳福源血液中酒精濃度為0.186g%(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移送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經公訴人及被告陳福源、吳尚達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陳福源、吳尚達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復有證人王文傑於警詢中之證述在卷可稽,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光田綜合醫院沙鹿院區藥物濃度檢查報告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車損照片、查獲公共危險罪現場測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103年4月29日(103)光醫事字第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陳福源、吳尚達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福源、吳尚達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福源、吳尚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陳福源前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以98年度豐交簡字第34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98年3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被告吳尚達前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速偵字第5056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02年12月4日至103年12月3日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陳福源、吳尚達竟均再次於服用酒類後駕駛汽車上路,且被告陳福源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186g%,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3毫克;被告吳尚達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87毫克,被告陳福源、吳尚達上開行為已對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惟被告陳福源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被告吳尚達犯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兼衡被告陳福源、吳尚達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1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俊宏中華民國103年8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