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城簡字第84號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告 邱永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貳佰零參元,及其中壹拾貳萬玖仟肆佰柒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民國一O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O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貳佰零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之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9,203元,及其中129,479元,自民國97年12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及自97年12月1日起至100年3月31日止,延滯第一個月收取150元,延滯第二個月收取300元,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收取600元之逾期手續費,暨自100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一個月收取150元,延滯第二個月收取300元,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收取500元,逾期手續費之計付以連續三個月為上限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並減縮上開手續費用及違約金,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29,203元,及其中129,479元,自97年12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等語(本院卷第44頁)。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並訂立信用卡契約(下稱系爭信用卡契約),依系爭信用卡契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於約定之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應自慶豐銀行墊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付欠款之循環信用利息,並應依約繳納逾期手續費。詎被告未依約繳納帳款,累計共新臺幣(下同)229,203元(其中本金129,479元)之消費款未付(下稱系爭債權)。系爭債權嗣經慶豐銀行讓與訴外人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經該公司讓與原告,並依法通知被告。為此,爰依系爭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並無金錢往來,且並無印象有向慶豐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至於104年之前之債務,已時隔多年,被告曾經在新莊被小偷大搬家,所有往來資料已經遺失,無法找出跟銀行往來資料。只知道當初報案是110年10月27日15時59分在新北市新莊分局報案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慶豐銀行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客戶資料查詢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本金餘額明細表、通知函及回執影本、被告身份證正反面影本、信用卡正反面影本、慶豐銀行消費明細查詢2份等件為證(見本院司促字1053號卷9-23頁、本院卷第49-63頁),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還款數額、利息,核與原告所述被告向慶豐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並積欠款項之事實相符,前述事實,堪認為真正。
㈡被告抗辯其與原告並無金錢往來為抗辯,惟原告之債權係輾轉受讓自原債權人慶豐銀行,亦有前開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回執為證。故原告前揭主張堪信為真實,是被告前開辯解,核難憑採。
㈢被告復抗辯曾經於103年7月31日、10月27日新莊被小偷大搬家,所有往來資料已經遺失,無法找出跟銀行往來資料等語。惟查,細繹上慶豐銀行消費明細查詢2份,最終之消費日期分別於94年11月25日及11月4日,顯在被告所抗辯之遭小偷竊盜之日期之前,再者,縱有遺失信用卡,被告亦未申辦掛失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參以卷附慶豐銀行信用卡定型化契約第18條約定:「持卡人(按即被告,下同)之信用卡如有遺失、被竊、被搶、詐取或其他遭持卡人以外之第三人占有之情形(以下簡稱遺失或被竊等情形),應盡速以電話或其他方式通知貴行(按即原告,下同)或其他經貴行指定機構辦理掛失停用手續,並繳交掛失手續費1,000元。惟如貴行認為有必要時,應於受理掛失手續日起十日內通知持卡人,要求於通知日起三日內向當地警察機關報案或以書面補行通知貴行。持卡人自辦理掛失手續時起被冒用所發生之損失,概由貴行負擔。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持卡人仍應負擔辦理掛失手續後被冒用之損失:...二、持卡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將使用自動化設備辦理預借現金或進行其他交易之交易密碼或其他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方式使他人知悉者」等語。然本件被告所使用之信用卡之消費日均於被告所抗辯之遭竊日前,自無遺失或被竊、被搶、詐取或其他離被告占有等情形,自與前述約定規範情形不同,而無適用前述約定之餘地。被告抗辯係遭竊盜盜刷並非有據,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轉讓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為2,430元(即裁判費),爰命敗訴之被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黃俊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鍾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