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苗簡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苗簡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苗簡字第203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袋重零點肆公克)沒收銷燬、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器具玻璃頭貳個、吸食器壹組、刮杓壹支、殘渣袋拾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倒數第6、7行以將安非他命更正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科,甫於民國97年4月3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斷絕毒癮,顯見其改善之能力薄弱,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承認犯行,併參酌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施用毒品侵害個人、家庭、社會、國家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袋重0.4公克),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毒品所使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二)扣案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器具玻璃頭貳個、吸食器壹組、刮杓壹支、殘渣袋拾個,為被告所有,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於偵訊時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
0條第1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1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99年3月17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毒偵字第47號被告甲○○男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鄰○○街○○○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7年4月30日執行完畢)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8年1月22日釋放出勒戒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甲○○猶不知警惕,於觀察勒戒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98年12月31日下午3時許,在苗栗縣○○鎮○○里○鄰○○街○○○號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再以口、鼻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98年12月31日下午6時許,經警持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器具玻璃頭2個、吸食器1組、刮杓1支、殘渣袋10個及甲基安非他命0.4公克等物。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甲○○之自白。│被告甲○○確有施用甲基安││││││││之事實。│││││├──┼───────────┼────────────┤│││││二│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毒│被告甲○○於98年6月15日│││││││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20時11分許,為警所採集之│││││││業管制紀錄影本。│尿液編98C342號。││││││├───────────┼────────────┤├──┤│││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被告甲○○之尿液經送檢驗│││││││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驗報告。│陽性反實。│││││├──┼───────────┼────────────┤│││││四│扣案之施用安非他命器具│佐證被告甲○○確有施用第│││││││玻璃頭2個、吸食器1組、│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刮杓1支、殘渣袋10個及││││││││甲基安非他命0.4公克等││││││││物。││││││├──┼───────────┼────────────┤│││││五│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甲○○於前5年內曾犯│││││││1份。│施用毒品案件,於96年1月││││││││22日釋放,本件即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規定之5年內再犯案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如事實欄所載扣案物,係被告所有供為施用毒品之物,均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2月8日
檢察官林文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2月22日
書記官蔡宛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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