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斗簡字第366號
原告 陳文科
訴訟代理人 楊博堯 律師
被告 陳宥丞
訴訟代理人 王浚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2日上午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車,沿彰化縣北斗鎮斗苑路1段由東往西行駛,行經同路段門牌號碼87號房屋前,因跨越雙黃線逆向超車,自後撞擊跨越馬路左轉,正騎乘腳踏車之原告,致原告受有左側股骨頸骨折之傷害,經醫師診斷後原告並因此於110年12月7日接受左側半人工髖關節置換手術。
(二)原告為38年3月11日出生,學歷為國小畢業,經社會局核定為低收入戶,目前無業並獨居,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每日均可出外散步、運動並與親朋好友聯絡,然受此傷害後只能乘坐輪椅,無法四處活動,亦無法自理生活,故由彰化縣社會局安置於彰化縣私立埔心老人養護中心照護,身體及精神均受重大之傷害,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又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有跨越雙黃線違反特定標線之肇事原因,惟原告亦有跨越馬路違反特定標線之肇事原因,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負70%之肇事責任,經核減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5萬元。
(三)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獲勝訴判決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原告所受之傷害及雙方肇事責任均不爭執,惟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請求本院依法酌減。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車,撞擊跨越馬路左轉騎乘腳踏車之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書影本等件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件車禍案件,因違反特定標線行駛(逆向超車),致撞擊騎乘腳踏車之原告,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憑,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三)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查本件原告為38年3月11日出生,學歷為國小畢業,為獨居老人現為低收入戶,車禍事故發生前身體狀況仍可到處活動拜訪親朋好友,然經此車禍受此傷害後必需接受左側半人工髖關節置換手術,終日只能乘坐輪椅,生活無法自理故由彰化縣社會局安置於彰化縣私立埔心老人養護中心照護,110年所得資料0元,名下無財產;被告為88年5月10日出生,大學肄業,未婚,目前無業,110年所得資料0元,名下有房屋2棟,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警局調查筆錄附卷可參。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所受為左側股骨頸骨折之傷害,經此車禍後急診後住院,並接受左側半人工髖關節置換手術,現需使用助行器及輪椅輔助始能活動,所受傷勢非輕,且係符合社會救助法所規之低收入戶,衡量原告身體及心理上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8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次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本件原告騎乘腳踏自行車,不當於分向限制線往左偏向行駛致生事故,為肇事次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不當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並行久安全間隔,為肇事主因,有卷附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證,是原告疏忽騎乘機車行為,係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甚明,經考量兩造過失之輕重,認原告應負30%過失責任,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被告應負70%過失責任,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核減為56萬元(計算式:80萬元×70%=56萬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5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1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110條之規定,訴訟救助之效力,並未免除訴訟費用之負擔,則受救助人依同法第78條以下之規定,應負擔訴訟費用時,自應仍命受救助人負擔(最高法院26年鄂上字第7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先前雖經本院以111年度斗救字第1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准許原告暫免繳交裁判費用,惟因原告係受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
北斗簡易庭法官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
書記官 蔡政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