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執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勞執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勞執字第25號聲請人 張哲宗 相對人圓安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原哲代 理人 王美欄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10年7月23日在財團法人臺南勞資事務基金會(下稱勞資事務基金會)就兩造間之勞資爭議調解成立;詎相對人未依勞資事務基金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下稱系爭調解紀錄)調解方案㈠所載之內容履行其義務。為此,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相對人抗辯:相對人除系爭調解紀錄調解方案㈠記載之新臺幣(下同)45,885元外,尚應給付聲請人9,600元及12,000元,惟扣除聲請人於任職期間請假26日而應扣除之31,200元後,僅應給付聲請人36,285元;相對人已於110年9月3日依本院執行處之執行命令,將36,285元匯予聲請人之債權人即第三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等語。
三、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調解內容性質不適宜強制執行者,法院得為駁回之裁定,同法第60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從而,調解之內容若不明確,其性質即屬不適宜強制執行,法院自應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抗字第1308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就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成立之調解,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事件,其性質屬於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係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當事人就調解內容之債務存否有所爭執,事涉實體問題,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勞抗字第3號裁定意旨可參)。
四、查,聲請人主張兩造於110年7月23日在勞資事務基金會就兩造間之勞資爭議調解成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調解紀錄影本1份為證,固堪信為實在。惟觀諸系爭調解紀錄調解方案欄記載「㈠資方同意給付勞方資遣費新臺幣19,750元整,6%勞退金賠償26,135元整。㈡前款金額勞資雙方同意先向法院確認勞方遭強制執行案件應繳交扣款金額,若有剩餘金額再給付勞方」等語,可知兩造雖於系爭調解紀錄調解方案㈠為前述之約定,惟依調解方案㈡之約定,相對人應向法院確認聲請人遭致強制執行而應繳交之金額,若有剩餘金額,始須直接給付予聲請人。又因自系爭調解紀錄調解方案㈠、㈡記載之內容觀之,相對人應直接給付予聲請人之金額,並不明確,揆之前揭說明,系爭調解紀錄調解方案之性質,應不適宜強制執行,本院自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聲請。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又聲請人之聲請,雖經本院駁回,惟兩造間就系爭調解紀錄調解方案㈡所載債務之存否如有爭執,仍得另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附此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
勞動法庭法官伍逸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
書記官康紀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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