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附民字第1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673號第1674號原告 傅建勳 被告 許召楚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688號、第80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549號民事裁定參照)。
四、經查,原告傅建勳主張被告許召楚因詐欺等案件,致其受有損害,然原告傅建勳非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88號案件之詐欺被害人(參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472號、第12724號、第17651號、第17652號、第23659號起訴書附表二);另就原告傅建勳列為詐欺案件之被害人而受有損害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01號追加起訴案件中,被告許召楚未據檢察官就此部分追加起訴(參113年度偵字第15884號、第23912號、第25353號、第28363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6「涉案被告」欄,下稱追加起訴書),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2401號、第5002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即原告部分,下稱移送併辦意旨書),雖以與追加起訴書所示犯罪事實之告訴人相同而就被告許召楚聲請併案審理,然此部分業經本院認應屬數罪併罰關係,無從由本院併辦審理而退併辦(詳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88號、第801號判決),意即追加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認原告傅建勳遭詐欺而受有損害部分,被告許召楚既非追加起訴書所列被告,亦非本案判決認定之共犯,自非於本案起訴、追加起訴案件中依民法應對原告傅建勳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原告傅建勳對被告許召楚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不合法,應予駁回。至原告傅建勳此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又原告傅建勳另對同案被告 謝孟釗王楚霽 等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4年1月1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李貞瑩
法官莊維澤法官陳薇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1月10日
書記官蔡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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