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14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柏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緝字第93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07年度交簡字第1389號),改依通常程序,並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林柏傑於民國106年4月9日上午9時48分許,騎乘CVE-067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段由西往東方向直行於第2車道處,駛至上開路段與○○○路○段路口處時,其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應保持安全行車間隔,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之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林○玲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路由北往南方向亦駛至上開路口處左轉續向東前行,亦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復未保持安全間隔,於該交岔路口貿然左轉,被告見狀向左閃避時仍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左側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右髖部挫傷、雙膝、雙腳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再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如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業與告訴人業已達成和解,並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其告訴,有卷附刑事撤回告訴狀為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英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馬正道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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