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侵訴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侵訴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侵訴字第5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檢察官追加起訴(104年度偵字第1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追加起訴不受理。
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詳如附件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亦即檢察官之追加起訴,以舊訴之存在為前提(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違反此項規定所為之追加起訴,其程序即有未合(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057號判例參照)。再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甚明。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規定所為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7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公訴人本件追加起訴所欲利用之舊案程序即本院104年度侵訴字第27號一案,該案已於民國104年10月27日辯論終結,有該案當日之審判筆錄影本在卷可稽。而公訴人之本件追加起訴,係以該署104年11月9日彰檢宏禮104偵1538字第45575號函,向本院提出,並於當日繫屬本院,有該函件在卷可參。按此,本件追加起訴,已在本院前揭104年度侵訴字第27號案件辯論終結之後甚明。是公訴人所為之本件追加起訴程序,顯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銘壎
法官王素珍法官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0日
書記官顏麗芸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538號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3年7月間,透過網際網路Facebook認識0000000000(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甲女),且知悉甲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緣甲女曾於103年7月19日離家出走,並於103年7月22日起迄同年月30日止,在網友甲○○位於彰化縣鹿港鎮○○里○○巷00○0號3樓套房租屋處同住,嗣於103年7月30日21時3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段○○號前之「大盤大賣場」停車場,經甲女之母0000000000A(姓名年籍詳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乙女)報警當場逮捕甲○○並尋獲甲女(甲○○所涉此部分妨害性自主等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7243號提起公訴)。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103年8月9日,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聯絡甲女,和誘甲女脫離有監督權之乙女,由甲女自行搭乘計程車至甲○○工作位於彰化縣鹿港鎮之資源回收場,甲○○再將甲女帶回其上開租屋處。甲○○竟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03年8月9日某時許,在其租屋處內,經甲女之同意,以其生殖器插入甲女陰道內為性交行為1次。嗣甲○○於103年8月12日帶甲女一同南下屏東訪友,於103年8月14日起,與甲女同住在 王依筠 無償提供位於屏東縣○○鎮○○路○○號3樓套房內,甲○○並於103年8月14日某時許,在該套房內,經甲女之同意,以其生殖器插入甲女陰道內為性交行為1次。甲○○另於103年8月14日至103年8月21日期間某日,在 黃慈鈴 經營位於屏東縣○○鎮○○路○○號「黃家便當店」附近某處,因故與甲女發生口角,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甲女,致甲女受有左側嘴角、背部及四肢多處瘀青之傷害。迨於103年8月21日,甲女與甲○○一同自屏東縣枋寮火車站搭乘火車準備返回潮州時,甲女見甲○○在火車上睡著,趁隙下車自行搭乘計程車返回潮州,經計程車司機發覺甲女年幼,遂將甲女載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女、乙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本署偵訊│全部犯罪事實│││中之自白││├──┼──────────┼────────────┤│2│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及本│甲女與被告係網路認識之網│││署偵訊中之指訴│友,被告知悉甲女之年齡。││││甲女前於103年7月22日起迄││││同年月30日止,離家住在被││││告上開鹿港租屋處。甲女復││││於103年8月9日起迄103年8││││月21日止,離家與被告在一││││起。甲女於上揭時、地,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且遭被││││告徒手毆打致受有傷害之事││││實。│├──┼──────────┼────────────┤│3│1.告訴人乙女於警詢及│甲女係於103年8月9日離家│││本署偵訊中之指訴。│出走,迄103年8月21日為警│││2.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尋獲之事實。│││山分局社寮派出所││││103年8月11日19時24││││分許受理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1紙。││││3.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104年5月21日││││潮警偵字第00000000││││200號函附甲女失蹤││││撤銷紀錄資料1份。││├──┼──────────┼────────────┤│4│證人王依筠於警詢中之│證人王依筠無償提供屏東縣│││證述○○○鎮○○路○○號3樓套房││││供被告及甲女暫住,該屋大││││門未上鎖,可自由進出;其││││未聽聞被告有對甲女妨害性││││自主或暴力相向之行為,其││││見被告與甲女很要好,還一││││起去唱歌,被告亦未控制甲││││女之行動自由。│├──┼──────────┼────────────┤│5│證人 謝卉庭 於警詢中之│王依筠係屏東縣潮州鎮○○│││證述│路00號之房東,該屋可讓大││││家自由進出。│├──┼──────────┼────────────┤│6│證人 朱永煌 於警詢中之│證稱:王依筠係屏東縣潮州│││○○○鎮○○路○○號之房東,其看││││過被告及甲女,未聽聞被告││││有對甲女妨害性自主或暴力││││相向之行為,其見被告及甲││││女都好好的,該屋無人管理││││,房東只有收錢才會至該處││││,平常找不到人,大門沒上││││鎖可自由進出,平常都是鄰││││居至該處聊天等語。│├──┼──────────┼────────────┤│7│證人 陳瑜靚 於警詢中之│證稱:屏東縣○○鎮○○路│││證述│00號之大門沒在鎖,除了租││││出去的房間外,其他均未上││││鎖,任何人皆可進出,房東││││只有收租才會來,平時都是││││鄰居至該處聊天等語。│├──┼──────────┼────────────┤│8│證人黃慈鈴於警詢中之│證稱:伊經營黃家便當店,│││證述│認識被告及甲女,被告會載││││甲女上、下班,伊不知道被││││告有無對甲女妨害性自主或││││暴力相向之行為,甲女只有││││至便當店一天,坐在旁邊看││││,什麼都不會,甲女翌日來││││要一天工資,伊給甲女新臺││││幣500元,並未發現甲女身││││上有傷勢,伊看甲女都好好││││的等語。│├──┼──────────┼────────────┤│9│屏東縣○○鎮○○路00│性交犯罪行為地。│││號建物外觀及被告、甲││││女所住房間內部陳設照││││片4張││├──┼──────────┼────────────┤│10│ 安泰 醫療社團法人安泰│證明甲女之處女膜裂傷、外│││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陰道口裂傷及因遭被告毆打│││件驗傷診斷書1份│致受有左側嘴角、背部及四││││肢多處瘀青傷害之事實。│├──┼──────────┼────────────┤│11│甲女之真實姓名對照表│甲女與被告為上開性交行為│││1份│時,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嫌、第241條第3項和誘未滿16歲之女子罪嫌及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次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和誘未滿16歲之女子罪及傷害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係對於甲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及違反甲女意願之方法而為上開性交行為,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訊據被告固坦承與甲女為上開性交行為,然堅決否認有何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渠等為男女朋友,性交行為係出於雙方合意,甲女在乙女及警察面前都說伊強暴她,但在伊公司、外人及伊面前,甲女都叫伊「老公」或「 阿銘 」,甲女不敢跟家人講,且伊白天要上班,甲女都可自由行動,為什麼甲女都不回家,是甲女要跟著伊等語。經查,甲女雖於警、偵訊中指訴被告對伊為多次強制性交行為,惟參酌證人王依筠、謝卉庭、朱永煌、陳瑜靚、黃慈鈴上開警詢中之證述及甲女於偵訊中自承:伊可自由進出證人王依筠無償提供之屏東縣○○鎮○○路○○號住宅,且獨自至「黃家便當店」工作等語,衡情甲女如確遭被告強制性交,甲女理應會向其家人或向外界求救,斷無持續與被告一起而未向外界求救,甚或前於103年7月30日為警尋獲後,復於103年8月9日再度離家自行前往彰化鹿港找被告之理,是甲女之指訴情節,顯與一般性侵害案件被害人之受害情節及被害後之創傷反應迥異,故被告是否於上開時、地,對甲女強制性交,並非無疑。雖甲女於本次為警尋獲後,於103年8月22日至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驗傷診斷受有處女膜裂傷、外陰道口裂傷、左側嘴角、背部及四肢多處瘀青之傷害,然被告並不否認有與甲女發生性行為及因上開原因始徒手毆打甲女等情,尚難認甲女之傷勢係被告強制性交所致;且本件案發時僅甲女及被告在場,除甲女指訴外,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強暴、脅迫、恐嚇及其他違反甲女意願之方式對甲女強制性交,自難單憑甲女之片面指訴,遽認被告對甲女為強制性交之犯行,惟此部分核與上揭起訴被告所為性交犯行部分,屬同一基本社會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牽連案件,依同法第7條第1款規定,包括一人犯數罪之情形。查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7243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侵訴字第27號案件(午股)審理中,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本案之告訴人與前案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之告訴人相同,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之相牽連關係,爰依法追加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
檢察官李毓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1月3日
書記官林佳欣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41條略誘未滿二十歲之男女,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或意圖使被誘人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和誘未滿十六歲之男女,以略誘論。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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