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3年度花原小字第36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花原小字第36號

原告 勞福堂

被告 陳建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查本件被告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78號判決有罪確定(卷67頁),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核閱相關卷證資料無訛後,判決如主文。

二、至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辯稱其完全不知悉此事,當初係遭友人所騙始交付帳戶存簿,被告根本不知悉借予他人存簿會出事,更未將提款卡交付他人使用等語置辯。惟經本院核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778號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1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可知(卷108頁),被告友人邱○○曾勸阻被告不要理會不知姓名的綽號「 阿偉 」之人,被告也坦承不知「阿偉」本名,也不知「阿偉」取得帳戶用途,可推知被告斯時理應知悉或可得預見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有極高風險被用以作為不法使用之工具,卻仍輕易交付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主觀上顯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被告所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所受損害新臺幣5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上開所辯,則無理由,而不可採。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蔡培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周彥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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