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桃勞簡字第17號
原 告 葉昀抗
上列原告與被告科林研發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
㈠、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0
萬元【計算式:1,000元(資遣費)+2萬元(預告工資)
+8萬元(失業補助損害賠償)+9萬9,000元(精神上損
害賠償)=20萬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㈡、惟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
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分之1,為勞資爭議處理法
第57條所明定,故原告於本件請求給付工資部分,可依上開
規定暫免徵收2分之1之裁判費,又原告主張本件被告應給
付2萬元之預告工資,故其得免徵裁判費之數額應為210元
【計算式:2,100元(原告原應徵裁判費之總額)×20,000
/200,000(本件請求工資部分占原告全數請求之比例)×1/
2(免徵裁判費之比例)=210元】。
㈢、扣除前開免徵裁判費之數額及前繳裁判費1,050元外,尚應
補繳840元【計算式:2,100元(原告原應徵裁判費之總額
)-210元(本件可免徵裁判費之數額)-1,050元(前繳
裁判費)=8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
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3日內向本院補繳84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
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儲鳴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