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5號聲請人 吳金照 相對人 劉遠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以新臺幣16萬7,000元供擔保後,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8319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對聲請人所為之執行程序,於本院111年度補字第24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此聲請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8319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地上284建號建物(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惟伊已於民國111年5月3日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聲請於該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或終結前,裁定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即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以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81號、104年度台抗字第2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以系爭不動產共同為相對人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並於107年7月18日辦畢登記。嗣相對人以聲請人積欠其借款90萬元本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為由,聲請本院以109年司拍字第168號裁定(下稱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准予拍賣系爭不動產,並執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系爭不動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就系爭不動產為查封,並定於111年5月17日進行第1次拍賣。聲請人於111年5月3日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現由本院以111年度補字第242號審理中等事實,經本院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及111年度補字第24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而依聲請人所提證據資料,其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並非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且系爭不動產為聲請人所有,倘不停止執行,而由第三人拍定取得,恐難以回復執行前之狀態,聲請人亦將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是聲請人聲請於其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或終結前,裁定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為其債權未能實現之損害。查相對人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借款本金90萬元,及其中60萬元自108年7月17日起,其中30萬元自108年9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其中60萬元自108年7月18日起,其中30萬元自108年9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前開利率2倍計算之違約金,系爭抵押權最高限額為100萬元,則其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可獲得清償債權最大金額即為100萬元。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標的金額至多不超過100萬元,性質上乃不得上訴三審之通常事件,依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通常事件第一審辦案期限為1年4月,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為2年,以此為停止執行期間即相對人延宕受償之期間,按法定利率即週年百分之5計算,堪認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債權未能實現之損害,相當於100萬元之法定遲延利息,即16萬6,667元(計算式:0000000×5%×40/12=166667,不足1元部分四捨五入),本院因認依此酌定聲請人供擔保之金額為16萬7,000元,應屬相當並確實。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薛全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5月13日
書記官王鏡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