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司繼字第37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繼字第3798號聲請人 吳政男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次按,拋棄繼承具有身分行為之性質,著重行為人本人真意而須確有拋棄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之意思。再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末按,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為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第30條之1所明定。此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未繳納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且未提出印鑑證明及於聲請狀上用印印鑑章,另被繼承人 吳文財 於民國113年5月23日死亡,聲請人遲至113年8月26日始聲請拋棄繼承,亦未說明係於何時知悉被繼承人死亡而得為繼承人及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本院於113年9月12日通知補正,此項通知已送達於聲請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聲請人迄未補正,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蘇慧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