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452號
聲請人
即被告 戴瑋廷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雖於機場遭攔,但本意是與友人相約前往泰國遊玩,不知道有轉機仰光一事,並無逃亡的意圖,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坦承犯行,爰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暨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延長羈押之必要,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應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准許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並無濫用其權限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據以判斷羈押之要件,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其以自由證明,即為充足。次按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
三、經查,被告於114年7月29日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且依卷內事證,足認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及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等罪嫌,嫌疑重大,且被告於偵查中經通緝到案,遭查獲時所使用之手機,並非平常使用之手機,而是他人所交付用於國外聯繫之手機,並正欲搭乘飛機前往泰國,復依卷附該手機內之對話紀錄,可見被告抵達泰國後,預計轉往緬甸仰光,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原因,且被告尚涉有他案,經衡酌比例原則,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予以羈押在案。又國內詐欺集團成員,多有於遭判刑確定前逃往東南亞國家重操舊業之情形,本件被告業經本院於114年9月10日判處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5000元,雖尚未確定,惟已加深被告規避刑罰而逃亡之可能性。再者,被告於羈押期間,不斷有警方借詢,且依法院前案紀錄表顯示,亦有多件已起訴之案件,可見其所涉另案甚多,參以其正欲出國時所攜之手機為他人所交付用以於國外聯繫,已可見被告出國係由他人安排,而其辯稱對於抵達泰國將轉往緬甸一事並不知悉,反足認其有任憑詐欺集團安排之情形,故其交保後即可能為規避所涉案件遭詐欺集團另行安排前往東南亞再操舊業。是以,本件雖已宣判,惟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並未因訴訟進行程度而有改變,本件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是本件聲請,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