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嘉簡字第1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嘉簡字第122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駱金慧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103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駱金慧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科部分更正為「駱金慧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9年度毒聲更㈠字第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同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9年度毒抗字第91號駁回其抗告確定,並於99年10月18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該案並經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101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後又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嘉簡字第48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00年7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駱金慧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前科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習慣,仍再次施用毒品,惟其施用毒品本質係自戕行為,施用毒品之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2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唐一侼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21日
書記官江芳耀附錄本案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