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秩字第6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中秩字第6號

移送機關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被移送人 賴怡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3年1月5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3000117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賴怡均 無正當理由,於公共場所焚火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月1日0時49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北屯區旱溪東路4段河堤邊。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在公共場所焚火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項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賴怡均於113年1月1日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調查時之自白。

㈡報案紀錄單、現場環境照片2張。

三、按無正當理由,於公共場所、房屋近旁焚火而有危害安全之

  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8條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舞弄點燃之仙女棒引起河堤稻草1.5公尺乘以0.75公尺面積持續五分鐘之起火之行為,業據被移送人自陳在卷,雖其辯稱嗣後去超商買礦泉水澆熄云云,惟被移送人舞弄點燃仙女棒地點為旱溪東路4段河堤邊上,該處雜草叢生,此有現場環境照片在卷可稽,是被移送人在該處舞弄點燃仙女棒之行為,極易因誤觸稻草而延燒致生公共設施或他人財產毀損,客觀上具有危害安全之虞,是被移送人上開所陳,難謂有正當理由,依法應予處罰。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1款之非行。  

四、是核被移送人之違序行為,堪以認定,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1款之規定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之違犯情節及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8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林佩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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