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96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96號

聲請人丁○○

相對人乙○○(應受送達處所不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甲○○(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丙○○(民國000年0月0日生)、甲○○(000年0月00日生)(下合稱未成年子女,分別則各以姓名代之),嗣於111年8月30日經本院判決離婚,未成年子女迄今均與聲請人同住。然相對人自110年7月7日出境至大陸,迄今未再入境,對未成年子女均未聞問。相對人於110年甫出境時,曾以轉帳方式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數月,但自111年起即未再給付,且離婚後未曾探視未成年子女,僅以手機視訊之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互動,然自113年11月視訊後,相對人即失聯不知所蹤,顯疏於履行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責任。然因相對人音訊全無,致未能即時處理未成年子女轉學之事務,影響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依法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聲請人任之等語。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且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形,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之1亦有明文。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

 ㈠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丙○○(000年0月0日生)、甲○○(000年0月00日生),嗣於111年8月30日經本院判決離婚,並於同年11月26日確定,然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則未為協議。另相對人自於110年7月7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其與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謄本及本院111年度婚字第258號民事判決附卷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5至8、10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主張兩造離婚後,相對人未曾探視未成年子女,且自111年後未再給付扶養費等情,核與證人即聲請人之胞姊 蔡宜珊 到庭證述:兩造離婚後,相對人未再探視過未成年子女,相對人大約4年前去大陸,之後伊就沒有再看過相對人了。因伊等會詢問聲請人,聲請人才說離婚後第1年相對人想到才會匯新臺幣(下同)10,000元左右等語大致相符,足認相對人自110年7月7日出境後未再入境,全由聲請人獨自照顧未成年子女,相對人顯疏於照顧未成年子女,堪信為真實。

 ㈢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對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訪視報告內容略以:

 ⒈綜合評估:

 ⑴親權能力評估:聲請人清楚知悉未成年子女日常作息及生活需求,親權能力良好。

 ⑵親職時間評估:聲請人親職時間安排合宜,親子衝突應對方式合宜,與子女關係親暱,親職能力良好。

 ⑶親職意願評估:聲請人爭取親權意願積極且動機合理,未查有非善意之情。

 ⑷照護環境評估:聲請人借住於親友無償提供之處所,生活機能便利、外在環境清幽、家內環境整潔,空間規劃適足,能提供未成年子女單獨寢居空間,並可穩定且持續居住,評估合適未成年子女所需。

 ⑸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①未成年子女之陳述能力評估:能自主陳述,訪視期間未被干擾,身心情緒穩定。②未成年子女意願評估:能自主表達各自想法,意願真實性為高。

 ⒉親權之建議及理由:

 ⑴經查:①相對人自111年起即停止撫育費給付,113年起更無法聯繫,長期未參與子女生活照顧與教育安排,難以履行共同親權人之責任。又因目前為共同親權,致聲請人無法單獨辦理子女轉學等教育事務。②聲請人自相對人出境後,長期擔負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照顧與教育責任,能依子女需求調整學習安排與日常照護方式,觀察未成年子女受照顧情形良好,未查有不利子女或非善意之情,且聲請人工作穩定,收入足以支應子女學費、補習費及生活所需,另有家庭支持系統可提供照顧或經濟協助。

 ⑵綜上,認聲請人確實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確實執行親權且評估無不適任之情形,建議由聲請人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較符未成年子女利益。

  以上有社團法人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114年6月9日助人字第1140150號函附之社工訪視(改定/停止親權調查)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

五、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相對人僅於110年7月甫出境時曾給付扶養費,自111年起即未履行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且出境迄今未為任何實際探視,更自113年11月與未成年子女進行視訊後,即音訊全無,顯有疏於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情形。而未成年子女現與聲請人同住,揆諸前開訪視報告,就聲請人之親職能力、教養能力、支持系統、親子關係等方面考量,認聲請人具有足夠之能力單獨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且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依附關係良好,能提供未成年子女適切之關愛及教導,而相對人自110年7月7日出境後未再入境,現行方不明,顯無意願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行使人,從而,本院認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酌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諭知如主文所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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