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765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鍾文彬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3日所為114年度易字第21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6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原審)認被告鍾文彬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五千元,並諭知易服勞役的折算標準。經本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就被告所為的犯罪事實認定、法律適用及量刑並無不當,應予以維持。本庭為達簡化判決與訴訟經濟的要求,依法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的事實、證據及理由。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本件確實是告訴人 鍾佩 如要我修理物品,我在她家已經住一、兩週,當天早上我們是一起出門,後來她還要我回來的時候買食物給她吃,她確實要我幫他修理電腦,隔天早上我就離開了。當初我收到到庭通知書是說我涉犯侵占和竊盜犯行,但是審理的罪名卻是竊盜,我認為與事實不合。
參、本庭駁回被告上訴的理由:
一、檢察官、被告所不爭執的事項:
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28日,受告訴人邀約至她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1樓的住處。其後,被告於112年9月29日上午9時左右離開上開處所時,有拿取告訴人所有的電腦主機內硬碟3.5吋1個(價值新臺幣565元,以下簡稱本案物品)。以上事情,已經告訴人證述屬實,並有告訴人提供所附USB內容及照片資料在卷可證,且為檢察官、被告所不爭執,這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二、被告確實意圖為自己不法的所有,而徒手竊取本案物品:
被告於112年9月29日上午9時左右離開告訴人住處時,有拿取告訴人所有的本案物品等情,已如前述。而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已證稱:平時我會請被告來我家裡研究電腦的東西,這次我是請他來查看電腦裡面的狀況,我並沒有請他來拿走本案物品等語。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問:你拿走上開硬碟有無經過告訴人同意?)沒有」、「(問:你有告訴告訴人你拿走上開硬碟?)沒有」、「(問:為何沒有告訴告訴人?)我現在想起來我也不曉得,我也覺得很奇怪」等語。綜上,告訴人的證詞內容與被告的供稱互核一致,顯見被告未經告訴人的同意即取走本案物品。被告既然並非本案物品的所有人或持有人,他擅自取走本案物品,將該物品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而得供自己使用、處分,自足以認定他取走本案物品時,具有不法所有的意圖甚明。是以,原審認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的竊盜罪,核無違誤。
三、被告上訴意旨並不可採:
被告上訴意旨雖指稱:當初通知是說我有侵占和竊盜,起訴、審理的罪名卻是竊盜,而且是告訴人要我修理物品,我才拿走本案物品等語。惟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雖載明被告涉犯侵占罪,所引用法條卻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且告訴人的警詢筆錄載明:「我要提出竊盜告訴」等內容,顯見承辦員警有可能誤載、誤解法律,才會通知被告製作警詢筆錄時,出現被告涉犯「侵占和竊盜」的錯誤內容。而告訴人提告與檢察官起訴罪名與犯罪事實既然均僅限於「竊盜罪」,本庭基於不告不理原則,自不受該刑事案件報告書或通知書所載內容的影響。又被告雖辯稱是告訴人要他修理物品,他才拿走本案物品;但被告這部分的辯解已經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法院審理時所一再否認,且被告於警詢中供稱:該硬碟有鎖密碼,現場無法處理等語,則被告既然在該住處未開啟本案物品,焉能知悉有何修繕之需,所為的辯解即非有據。是以,被告的上訴意旨並不可採。
肆、結論:
本件原審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的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卷內各項證據可證明被告犯竊盜罪已達毫無合理懷疑的確信程度,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的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是以,被告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伍、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啓聰於本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