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保險簡字第39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雄保險簡字第39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伊承保訴外人高宏交通有限公司所有、車牌
號碼00-000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保險車輛)汽車強制責
任險,被告於民國96年2月27日夜間0時30分許,因無照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
路○○號前,不慎與系爭保險車輛發生碰撞,致訴外人 陳倚涵
受傷送醫(下稱系爭車禍事故)。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陳倚
涵殘廢賠償金與醫療賠償金新臺幣(下同)255,996元,而
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8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費用等語。聲明: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5,99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均以:被告乙○○雖係無照駕駛,然係因系爭保險車
輛停在汽車道上讓乘客下車,乘客下車時開車門撞及在機車
道騎乘機車之被告乙○○所騎乘之機車,系爭車禍事故之過
失責任在於系爭保險車輛及乘客,並非在被告乙○○,縱認
被告應負賠償之責,然原告並未提出陳倚涵確實殘廢之證明
,即給付殘廢保險金,與法不合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查原告承保系爭保險車輛汽車強制責任險,被告於96年2月
27日夜間0時30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
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與系爭保險車輛發
生碰撞,致搭乘被告車輛之陳倚涵受傷送醫,原告已依保險
契約給付陳倚涵殘廢賠償金與醫療賠償金255,996元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25
5,996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
:㈠被告乙○○就系爭車禍事故應否負賠償之責?㈡如是,
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
處所,不得停車。不得併排停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
向緊靠道路右側。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
,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12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查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地點係五福四路28號西柱前,事故發
生後系爭保險車輛停放於慢車道上,左側車身距離快車道約
0.7公尺,被告乙○○騎乘之機車,摔滑至五福四路28號西
柱前方5.3公尺處,地面有刮地痕6.4公尺,而被告乙○○
於警詢時自承:伊沿五福四路東向西方向行駛慢車道直行時
,伊前方有部車號00-000號計程車停於慢車道上,伊行駛至
該車右側車身時,對方突然開啟右後門,導致伊車左側車身
與對方撞擊,撞擊後伊車右側車身及手把復撞擊停於上述地
點ZO-5718自用小客車左前後門、後視鏡及葉子板等語,核
與系爭保險車輛駕駛 李子成 於警詢時陳稱:伊原沿五福四路
東向西方向行駛快車道,向右變換慢車道至28號前,乘客開
啟右後門時與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左側車身撞擊,對方
機車右側車身與手把又撞擊紅線停於28號前車號00-0000自
用小客車左前後門、後視鏡及葉子板等語相符,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8年10月28日高市井交武字第098003
3900號函檢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
談話記錄表及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足見系爭事故之發生
係因系爭保險車輛沿五福四路快車道由東向西行駛至五福四
路28號前,因乘客欲下車而停於慢車道上,適被告乙○○騎
乘機車附載陳倚涵由系爭保險車輛右側通過,系爭保險車輛
之乘客開啟右後車門時,不慎撞擊被告乙○○騎乘之機車,
導致被告乙○○之車輛向右方傾倒撞擊停於右側車牌號碼00
-0000自用小客車左方後,復向左前方摔滑,被告乙○○及
陳倚涵均因此受傷。是系爭車禍事故之肇事責任應屬系爭保
險車輛駕駛人及乘客,堪以認定。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乙○○有無照駕駛及超速之過失等語,然按
未考領駕駛執照者,不得駕駛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
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為無照駕駛,為被告
所自承;惟單純交通安全規則之違反與過失之有無,於法究
屬二事,非謂違反交通安全規則即屬有過失,必也該交通安
全規則之違反係關於行車注意義務且與交通事故之發生有相
當因果關係者,始得謂為因該交通安全規則之違反而有過失
,尚不得獨執交通安全規則之違反即遽為過失之推定。系爭
車禍事故之發生,係被告乙○○騎乘機車經過系爭保險車輛
時,遭左側系爭保險車輛乘客開啟右後車門時撞及所致,已
如前述,則對於系爭保險車輛乘客將於被告乙○○騎乘車輛
之右側開啟車門,難期有防範之義務,而應有信賴保護原則
之適用,即信賴系爭保險車輛將遵守交通法規,而注意行人
、其他車輛,禮讓被告乙○○先行通過,是尚難認有何被告
乙○○於經過事故地點時,有何有照駕駛或減速慢行即得避
免發生系爭事故之可能,故實難謂被告乙○○就該事故之發
生有何過失可言。是被告乙○○無照駕駛與本件交通事故之
發生並無必然之關連,且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乙○○減速慢
行即得避免本件事故之發生,則原告上開主張,自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系爭車禍事故既不得歸責於被告乙○○,被告自
無庸負連帶賠償之責。
五、從而,原告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3條、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8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55,996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87條
第1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99年2月1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謝文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梅芬
中華民國99年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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