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行執字第3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9年度行執字第31號聲請人即債權人海軍陸戰隊登陸戰車大隊代表人 陳庭立 相對人即債務人 李國慶 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ㄧ、按「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
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依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準用強制執行法第4條及第6條規定,聲請強制執行應提出執行名義及相關證明文件正本,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雖據提出本院107年度行執字第6號債權憑證影本為憑,惟並未提出該債權憑證之正本,致有程式上之欠缺。經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4日以雄院和行睦109年度行執字第31號函命聲請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前揭債權憑證正本,該函於同年月17日送達聲請人。惟聲請人迄今未依限補正,此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則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2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沈建興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8月27日
書記官吳國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