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657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被告古春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參仟陸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七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玖萬參仟陸佰參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第2項之約定(見本院卷第19頁),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7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5月3日起至118年5月3日止,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9.99%計付(目前為年利率11.72%),借款人應自借款日起,按月攤還本息,詎被告僅攤還本息113年7月4日止即未依約繳納,尚欠59萬3637元,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113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72%計算之利息,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繳款計算式、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1頁),核屬相符,應堪認定。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