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審金訴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金訴字第8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喬尹選任辯護人王國忠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鄧喬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事實
一、鄧喬尹於民國109年4月間,為扶養小孩及繳納房貸,遂在臉書搜尋家庭代工訊息,並與自稱「安聯公司」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聯繫後,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由至銀行提領款項使用,如非欲遂行犯罪,並無支付報酬而指示他人代領款項之必要,且僅單純依指示提供金融帳戶並代為提領款項即可獲得提款金額之4%作為報酬,顯然異於一般常見之工作內容及報酬支付,其預見「安聯公司」指示其持提款卡代領款項,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罪,竟於109年5月間,為貪圖「安聯公司」承諾之每次工作薪資為提領金額之4%報酬,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縱使與「安聯公司」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的犯意聯絡,同意提供其使用之金融帳戶並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由鄧喬尹將其本人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大寮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提供予自稱「安聯公司」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再由「安聯公司」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9年5月5日14時23分許,假冒 江柏 諭友人「 劉秀梅 」撥打電話給 江柏諭 ,佯稱卡債急需資金欲向其借錢云云,此以方式施用詐術,致江柏諭陷於錯誤,於同日16時15分許,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路○○○號之元大銀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42萬元至鄧喬尹上揭郵局帳戶內,鄧喬尹再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長宏KT」之人指示,於同日17時7分許,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大寮郵局臨櫃提款42萬元,鄧喬尹自行扣除取得1萬8000元報酬後,再依指示將剩餘40萬2000元拿到高雄市○○區○○路全家便利商店對面公園,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林先生」。嗣經江柏諭發覺遭騙,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柏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鄧喬尹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柏諭證述相符,並有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本案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及對話記錄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臺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提供郵局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供告訴人匯入款項,並擔任提款車手,其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但主觀上對該詐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而屬有結構性組織等節,顯已有所預見,且其所參與者既係本件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其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本件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本件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犯行所發生之結果,同負全責。
(二)次按我國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係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參酌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於102年所發布之防制洗錢及打擊資助恐怖主義與武器擴散國際標準40項建議中第3項建議,採取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同法第3條並就前置犯罪並採取門檻式規範,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是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故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於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現行洗錢防制法所定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36號、第441號、第102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告訴人受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之郵局帳戶內,被告嗣將之提款交付予「林先生」等行為,據本院認定如前,可知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所為已然製造金流斷點,並將致無從追查詐欺所得款項之流向,顯係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依據上開說明,自可認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要件相合。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另被告既應從一重論以刑法之加重詐欺罪處斷,而無從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刑,但其自白上開犯行之情狀,仍應由本院於量刑時予以考慮,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提供其帳戶予詐欺集團,並擔任提款車手,與該集團共同行騙,嚴重影響金融秩序,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犯罪歪風,尤其增加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參與者係依指示提領詐欺集團詐得款項之次要、末端角色,其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顯然輕重有別,復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經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同意賠償告訴人42萬元,且已全部履行完畢,告訴人並同意本院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節(有和解書、刑事陳報狀足稽,見本院卷第59-61頁),堪認被告犯後已知所悔悟,並積極彌補犯罪所生損害;兼衡其教育程度、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無前科之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告訴人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可,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且於犯後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方面成立調解,並已賠償告訴人42萬元完畢一情,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犯後已認真致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而可認有真心悔過,為使被告有自新之機會,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如
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五、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換言之,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查被告因本次犯罪所得為1萬8000元,此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陳明確,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考量被告與告訴人和解成立,並已賠償告訴人42萬元完畢,業如前述,該賠償金額已遠超過其犯罪所得,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立法意旨,並衡以被告賠償予告訴人之金額已遠超過被告之犯罪所得,告訴人之求償權已獲滿足,故若再予宣告沒收,則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蔣文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
書記官黃靖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