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國字第6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國字第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國字第64號原告 劉家梅 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法定代理人 王美花 訴訟代理人 陳清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90日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第10條第1項及第11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協議」乃為訴請國家賠償之先行程序,違反者,其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95年台上第1673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分別於民國101年12月24日及102年1月3日,以高雄新興郵局003799號及000020號存證信函請求被告國家賠償,經被告拒絕賠償等情,有智財局102年1月18日智國企字第00000000000號拒絕賠償理由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2-74頁),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符合國家賠償訴訟之起訴合法要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101年4月間向訴外人即受被告委託辦理101年國家發明創作獎甄選(下稱系爭甄選),而視同被告公務員之中華民國產業科技發展協會(下稱產科協會)報名參與系爭甄選,並於同年5月8日報名截止日前寄送參賽資料予產科協會。詎產科協會竟違反行政程序法(下稱行程法)第68條及第75條關於送達之規定,以網路公告方式,通知伊應於同年月22日前補正應備文件,而非以掛號信函告知,繼於同年月25日以電話通知伊喪失參選資格。產科協會執行系爭甄選事務有過失,致伊受有喪失參選機會之損害,爰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及第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0萬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繳交專利說明書、圖示及英文摘要等應備文件,產科協會依其訂定之系爭甄選要點第5點規定,於專屬網頁公布原告應補正事項,合於行程法第68條第2項以其他電子文件自行送達之規定。況其於101年3月5日函知原告得自專屬網頁下載系爭甄選要點,原告填載報名表時明知其未提出應繳文件及補正期限,產科協會於補正截止日前,以原告報名表所載電子郵件地址通知原告應補正事項及期限,並無過失。縱認伊有過失,原告參選作品未必獲獎,並無受有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被告依發明創作獎助辦法第4條規定,委託產科協會辦理系爭甄選,原告於101年4月間寄送系爭甄選報名表與產科協會,該會於同年5月15日在專屬網頁公布原告未繳交專利說明書、圖示及英文摘要等應備文件,應於期限內完成補正,嗣於同年月25日以電話告知原告喪失參選資格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甄選專屬網頁翻攝畫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6-97頁),堪信為真實。
四、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其執行職務之人於行使公權力時,視同委託機關之公務員。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及第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送達,除法規另有規定外,由行政機關依職權為之;行政機關之文書依法規以電報交換、電傳文件、傳真或其他電子文件行之者,視為自行送達。行政程序法第67條及第6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產科協會以網路公告方式通知其應補正文件,違反行程法第68條及第75條關於送達之規定,產科協會執行被告委託之職務有過失,致其受有喪失參選機會之損害,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受被告委託辦理系爭甄選之產科協會於專屬網頁公布原告應補正之文件,是否違反行程法關於送達規定。茲敘述如下:
㈠、被告即專利專責機關為鼓勵從事研究發明或創作,依修正前專利法第131條規定訂定發明創作獎助辦法,設置國家發明創作獎予以獎勵,並將該辦法發明創作獎助事項委託產科協會辦理,參選須知、報名書表格式、應附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之事項,由被告訂定之。被告依上開辦法訂定之101年國家發明創作獎甄選要點第5點復規定,參選發明創作獎者,應由發明人或創作人填具報名表敘明相關資料,並檢附參選發明專利、新型專利之專利說明書、圖式(新式樣專利檢附專利圖說)、專利證書、新型專利技術報告、英文摘要及參選者之身分證明文件;參選者檢送之文件及資料不符合規定者,其名單及補正內容由承辦廠商即產科協會於101年5月15日張貼於專屬網頁,報名參選者應於101年5月22日前完成補正程序,逾期未補正者,不予受理。準此,被告既於系爭甄選要點特別規定,通知未檢具上開應備文件參選者補正之方式,為由產科協會以公告於專屬網頁之其他電子文件方式為送達,應認已符合行程法第67條及第68條第2項之規定。又產科協會通知未檢具應備文件之參與甄選者應補正之事項,係對特定人為送達,自無同法第75條以公告或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對於不特定人為送達規定之適用,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同法第68條及第75條規定云云,尚乏依據,而難遽採。
㈡、被告前以101年3月15日智國企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通知被告系爭甄選報名日期自101年3月20日起至同年5月8日止,並敘明其得逕至專屬網頁下載系爭甄選要點及報名表電子檔,報名表內有參選應備文件之勾選欄位,原告於同年4月27日填具之報名表未勾選「專利說明書、圖式(新式樣專利檢附專利圖說)影本(4份)」、「其他相關證明文件(4份)」及「英文摘要(4份)」欄位,產科協會復於同年5月22日補正截止日前之同年月16日以原告於報名表上填載之電子郵件地址通知其尚未檢具之文件等情,有上開函(稿)、報名表及電子郵件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1-95、103及141頁),本院審酌被告已先行通知原告系爭甄選要點及報名表之下載方式,而原告於填具報名表時,明知其尚未繳交應備文件,產科協會於補正截止日前,復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等情,自難認被告或產科協會有何過失可言。至原告主張其未收受產科協會寄發之補正電子郵件,係原告有無自行閱覽電子郵件信箱之問題,與本院認定產科協會通知原告補正之程序有無過失並無關連,原告此節主張,亦難採取。
五、綜上所述,受被告委託辦理系爭甄選而視同被告公務員之產科協會依系爭甄選要點規定,以公布於專屬網頁之方式,通知被告補正應備文件,合於行政程序法第67條及第68條第2項關於送達之規定,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及第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逐一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2年8月2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朱漢寶
法官陳家淳法官吳佳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
書記官沈彤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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