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162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逸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逸祥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應增列「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毒品低度行為,為施用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
簡易庭法官李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瑩庭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950號被告游逸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逸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6年4月18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34
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7月9日凌晨3時許,在宜蘭縣○○鎮○○路○號,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另案通緝,於同日凌晨3時30分許,在上開處所為警緝獲,並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逸祥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取尿液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檢體編號:TP0000000)、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存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14日
檢察官劉惟宗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0月1日
書記官林珦麟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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