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聲再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再字第16號抗告人 侯尚 余
卓承廣相對人 吳黃瓊英
吳賢寬 上列抗告人等因與相對人等間聲請再審事件,對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18日所為裁定(101年度聲再字第1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等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鈞院民五庭裁定,命抗告人繳納「聲請再審事件」之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是否係詐騙損害抗告人財產權,最高法院應闡明之;本件合議、評決之事件名稱、字號、聲請事由之裁定程式,偷偷摸摸不能據實登載,故意讓抗告人生疑,並拒絕繳納裁判費,此不合裁定程式之宵小行徑,焉有可能係審判長法官等人所為,依經驗法則,該命繳納裁判費之裁定書,係涉嫌詐欺、嫁禍之偽造裁定書,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者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查本院於101年4月18日所為101年度聲再字第16號命抗告人補繳再審裁判費之裁定,係訴訟程序進行中即再審程序開始後,尚未終結前所為之裁定,並無特別規定得為抗告,亦無得為提起抗告之規定,依法自不得提起抗告。再者,抗告人亦非對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有所爭執,故抗告人據以提起抗告,並求為廢棄原裁定,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11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世展
法官王明宏法官顏基典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5月11日
書記官劉岳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