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花易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花易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忠誠
鄭玉郎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949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花簡字第83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獨任法官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忠誠共同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八卦漁網壹張沒收之。
鄭玉郎共同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八卦漁網壹張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鄭玉郎前於民國96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花簡字第104號判處以有期徒刑4月,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3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同年7月16日因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與張忠誠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8月16日凌晨0時許,前往 韋濟生 所管領、位於花蓮縣壽豐鄉平和村吳全2之1號之養殖場,兩人踰越韋濟生上開養殖場鐵絲網圍籬後,由張忠誠持其所有之八卦漁網1張撈取魚塭內之 吳郭魚 及鴨子屍體,鄭玉郎則拿籃子撿拾之分工方式,共同竊取韋濟生所管領養殖場內之鴨子屍體1隻及吳郭魚65條得手。 嗣韋濟生 巡視養鴨場時發現吳郭魚遭竊而報案,嗣員警到場並發現張忠誠、鄭玉郎正欲離去,隨即逮捕渠等二人並扣得八卦漁網1張、鴨子屍體1隻及吳郭魚65條,而查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張忠誠、鄭玉郎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韋濟生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犯罪現場測繪圖各1份,現場及贓物照片共7張。
三、論罪科刑: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參照)。查本案養殖場所設置之鐵絲網圍籬,具有防盜之作用,由卷附之養殖場照片即知(見警卷第30頁),此亦經證人即被害人韋濟生於警詢中證述其設置圍籬之目的為防止竊嫌進入竊取等語明確(見警卷第16頁),是上開鐵絲網圍籬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其他安全設備,則核被告張忠誠、鄭玉郎等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聲請意旨認被告張忠誠、鄭玉郎等2人所為僅構成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尚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張忠誠、鄭玉郎等2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鄭玉郎有首揭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張忠誠、鄭玉郎等2人皆正值壯年,竟不思正途而以竊盜方式獲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害,行為顯然非當,惟慮及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告等2人之生活狀況及犯後均能坦承犯行、被害人韋濟生已領回遭竊財物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扣案之八卦漁網1張,係張忠誠所有,且為張忠誠及鄭玉郎共同犯竊盜罪所用之物,業經張忠誠、鄭玉郎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警卷第6頁、第12頁),爰依法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施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