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票字第1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司票字第1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1年度司票字第132號聲請人 張麗津 相對人 吳芳林 相對人 吳勝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吳芳林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一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台幣貳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吳芳林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吳芳林於民國99年11月1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台幣(下同)2,400,000元,未載到期日,詎於99年11月1日提示,未獲清償,爰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是以,依前開條文聲請法院就本票裁定後強制執行,僅得以發票人為相對人,不得以背書人為相對人。經查,相對人吳芳林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故此部分之聲請,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次查,相對人吳勝雄僅為系爭本票之背書人,有該本票影本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以其為相對人而聲請法院就系爭本票裁定後強制執行。從而,聲請人就背書人吳勝雄部分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1年4月2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鍾若凱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