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重訴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在臺灣士林看守所羈押中)選任辯護人 陳文松 律師
王元勳 律師 林美治 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三十日起延長羈押期間貳月。
甲○○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甲○○因殺人案件,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情形,且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96年3月30日執行羈押,且禁止接見、通信;嗣於羈押期間在同年6月30日屆滿前,經本院認原羈押原因仍未消滅,且有羈押之必要,而於同年6月28日訊問被告後,裁定自96年6月30日起延長羈押,且繼續禁止接見、通信在案,並當庭宣示之;後於96年7月19日裁定准予解除禁止接見,並於第1次延長羈押期間在96年8月30日屆滿前,經本院於同年
8月24日訊問被告後,認羈押原因仍未消滅,且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自96年8月30日起延長羈押,並當庭宣示之。惟第2次延長羈押期間又將於96年10月30日屆滿。茲本院依前揭規定訊問被告後,認為被告雖已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無禁止通信之必要,但仍涉犯殺人罪、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手槍罪等嫌疑重大,且均屬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其羈押原因,即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事由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96年10月30日起延長羈押2月。至被告表示本案已無湮滅證據或串證之虞,且同案被告丙○○、 張明輝 乃教唆者,與被害人或關係人乙○○關係複雜,卻自始未羈押,公平、合理性何在,被告甲○○家境不好,父母離異,下有2位弟弟,被告有輔助家計之迫切需要,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然按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至於被告之家庭、生活、工作等其他情形,則非在審酌之列,本件被告既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事由存在,且有羈押之必要,已如前述,被告上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所云均不影響本院前揭認定,其聲請不能准許,併予駁回。再本院已於96年10月29日當庭宣示本裁定,而發生延長羈押之效力,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杜惠錦
法官陳美彤法官梁哲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玉瓊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