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85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廖子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13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18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子羽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補充理由暨論告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並補充「被告廖子羽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為證據。
二、科刑
㈠被告有補充理由暨論告書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業據檢察官主張為累犯並應加重其刑,足見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惟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主文不予記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部分,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應由有關機關限期修正,修正前則由法院個案裁量是否加重其刑。查上開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為施用毒品,二者罪質相同,被告再犯本案,難認前案科刑及執行已對其收警戒之效,尚與刑法第47條第1項立法、修正理由所指具有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規範目的相符,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猶犯本案施用毒品,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之治療程序,仍未澈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戒除毒癮決心顯然薄弱,且素行不良,有前揭前案紀錄表足佐;惟斟酌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因而衍生其他侵害他人權益之行為,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並期使經此教訓,能澈底悔悟,遠離毒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以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廣告牌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1萬多元,無須扶養家人,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語所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5月妥適,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一】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382號
被 告 廖子羽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8
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子羽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11年3月25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勒戒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廖子羽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1月1日23時15分許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留置期間),在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1月1日19時30分許,廖子羽因另案在新北市○○區○○○路000○00號8樓住處為警拘提,經廖子羽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廖子羽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案之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
被告曾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本案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察官 曹 哲 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顏 崧 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暨論告書
113年度蒞字第13933號
被 告 廖子羽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1382號),移由貴院審理中(113年度審易字第2186號),茲就被告罪責及刑度,補充說明並論告如下:
一、被告於本案前,曾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其中,經貴院於民國112年1月30日,以111年度審簡字第989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嗣於同年8月31日執行完畢出監,合先敘明。
二、被告於前揭案件執行完畢,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1月1日23時15分許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留置期間),在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即本案),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請依法調查)附卷可參,已符累犯加重規定,故請加重其刑;又仍可見其對前述刑度的反應力不足,因此,請量處有期徒刑5月,以示懲戒。
三、爰提出論告書如上。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蔡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