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玉原交簡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玉原交簡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玉原交簡字第2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婕如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2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杜婕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杜婕如於民國106年12月22日晚間8時許至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花蓮縣玉里鎮圓環薑母鴨店內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未待體內酒精濃度退卻,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翌(23)日凌晨0時25分許沿花蓮縣○里鎮○○路行駛行經同路段與博愛路交岔路口右轉博愛路時,因違規未使用方向燈,經警在花蓮縣○里鎮○○路○○○號前攔查後發現其酒氣濃厚,並於同日凌晨0時32分許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婕如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玉里派出所偵查報告、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處理公共危險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實施酒測民眾權益告知表、花蓮縣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列印資料、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列印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頁、第11頁至第13頁、第18頁),均可佐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7毫克,查酒精濃度呼氣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且其本件犯行係駕駛自用小客車,相較於騎乘機車,對交通安全及他人生命身體造成之危險性較高,情節非輕,雖幸而未致生他人生命、身體具體危害,猶不應心存僥倖而置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於不顧而為本件犯行;惟兼衡被告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本案為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並參酌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偵查時自述經營檳榔攤,警詢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謝欣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7年1月22日
書記官林柔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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