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59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輝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7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輝順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查被告王輝順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次按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四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之二定有明文。本件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照前開法律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為判決書之製作,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就證據部分補充如下: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之自白(見本院刑事卷第十五頁至第十六頁、第十八頁背面筆錄參照)。
(二)查被告前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毒聲字第五七一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毒偵字第五七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五年及九十六年間均因施用毒品違反上開條例案件,先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以九十五年訴字第六0二號判決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及於九十六年八月三十日以九十六年訴字第六九九號判決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經入監執行完畢,再於九十九年間仍因施用毒品,違反上開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一百年四月二十九日以一百年訴字第二一九號判決有期徒刑十月,尚未入監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則被告因施用毒品違反上開條例案件,前經裁定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及入監徒刑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應依法追訴、審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分別列為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王輝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同時施用二種不同種類毒品,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治療程序及經判處徒刑入監執行完畢後,甫出監未久即又再施用毒品,顯未認清毒品戕害身心之惡,不思戒絕革除惡習,仍為本案犯行,可見其意志力薄弱,迄未能戒除毒癮,惟兼衡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性質上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但對社會秩序隱藏有不良影響,及犯後坦承犯行,雖稱已自費進行替代療法以戒除毒癮,但據被告前科紀錄所載,仍再為警查獲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意志力薄弱,而有強制隔離以戒除毒癮之必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康紀媛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