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簡字第18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181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文禎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8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文禎犯侵入附連圍繞之土地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
三、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是法官應於累犯個案量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經查,被告曾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中交簡字第3115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
105年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被告所犯前、後案之犯罪類型及法益種類均屬有別,罪質互異,難認被告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依上開解釋意旨,不予加重本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恣意進入告訴人住宅前方庭院停車場之附連圍繞土地內,未能尊重他人對於生活安寧不受干擾之權益,對他人居住自由安全造成損害,所為實屬不該,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填補損害,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大學肄業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游秀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聖心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8470號被告楊文禎男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路00號居臺中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文禎與 粘竺倫 為鄰居關係,其因不滿粘竺倫於深夜敲擊牆壁、製造噪音,竟基於侵入附連圍繞住宅之土地之犯意,於民國108年3月28日17時13分,在粘竺倫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住處前,見粘竺倫駕車返家,徒手阻擋粘竺倫住處前之鐵捲門下放後,無故侵入附連圍繞上址住宅前方庭院之停車場,並以手敲擊粘竺倫車窗與之理論。
二、案經粘竺倫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證據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楊文禎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粘竺倫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稽,是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楊文禎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嫌。至告訴意旨另以:被告楊文禎進入告訴人住處前方停車場時,一再以「試試看」、「再一次試試看」等語出恫嚇,而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罪嫌云云。經查,被告確實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口出「試試看」、「再一次試試看」等語,此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及譯文在卷足憑,然所謂惡害通知係指明確而具體以加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意思表示,客觀上一般人皆認足以構成威脅,致接受意思表示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然被告僅單純、概括表示「試試看」外,並未為任何惡害之通知,尚與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需具體以加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意思,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僅憑被告以口頭要求告訴人離開乙情,即遽以恐嚇危害罪嫌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之犯罪事實,屬同一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29日
檢察官鄭珮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