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6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補字第6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補字第633號原告 許進昇 訴訟代理人 謝生富 律師被告 陳雅雯 訴訟代理人 劉宏邈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原告起訴固預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730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
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參照),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不因被請求人亦為共有人,而有不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2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原告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第821條但書等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坐落臺北市○○區○○段○○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房屋,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核係基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地位,就共有物之全部本於所有權為請求,則原告就該項聲明所得受之利益,應以系爭土地之全部價額計算;至訴之聲明第2項、第3項部分,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附帶請求,不併計入價額。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743萬2,000元【計算式:25萬4,000元/平方公尺(系爭土地起訴時之公告土地現值)×108平方公尺(系爭土地面積)=2,743萬2,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萬3,
472元,扣除已預納之5,730元,原告尚應補繳24萬7,74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7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大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7月15日
書記官葉乙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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