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金訴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金訴字第9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暐文
劉清泉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940號),本院受理後(108年度基金簡字第32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王暐文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
劉清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王暐文之友人「 陳嘉偉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向王暐文借用金融帳戶,王暐文轉而替「陳嘉偉」向劉清泉商借,王暐文、劉清泉均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該他人有可能以該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且縱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仍分別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4月初某日,劉清泉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仁二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清泉之郵局帳戶)之帳號告知王暐文,王暐文則再將前揭帳號轉告予「陳嘉偉」,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嗣「陳嘉偉」於108年4月18日,在臉書社團大台北3C交換買賣區,刊登出售iphone6plus手機之不實訊息,致閱悉該訊息之 張蕙琪 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1時24分許,依指示以跨行存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ATM轉帳)之方式,將新臺幣(下同)6,500元(扣除手續費15元)存入劉清泉之郵局帳戶內,「陳嘉偉」知悉入帳後告知王暐文,王暐文即與劉清泉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至基隆市○○路郵局,由劉清泉自劉清泉之郵局帳戶內,提領前開詐得款項6,500元,劉清泉當場分得其中1,500元作為報酬,王暐文則帶同其餘5,000元約見「陳嘉偉」,並分得其中2,000元作為報酬,方將剩餘3,000元交予「陳嘉偉」。嗣張蕙琪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前開王暐文取得之2,000元報酬。
二、案經張蕙琪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王暐文、劉清泉於本院審判期日均未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王暐文、劉清泉於偵訊時、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蕙琪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劉清泉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之自動化交易成功證明、告訴人之手機訊息翻拍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見108年度偵字第3940號卷第41至61頁、第68-1至69頁),且有被告王暐文取得之2,000元報酬扣案可憑,足認被告王暐文、劉清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且現今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再以此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等情事,業經電視新聞、報章雜誌及網路等大眾傳播媒體多所披露,政府亦極力宣導。而被告王暐文、劉清泉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上開各情自難諉為不知,其等竟仍輕率將重要且專屬個人之帳戶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足見其等均有放任劉清泉之郵局帳戶供他人使用,對他人如何使用該帳戶,是否會將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一事,抱持著「不在意、無所謂」之心態,是以,被告王暐文、劉清泉均已預見他人可能不法使用劉清泉之郵局帳戶作為詐欺犯罪工具,卻予以容任,且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其等各有幫助該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及犯行,至為灼然。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王暐文、劉清泉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案被告王暐文、劉清泉提供劉清泉之郵局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是核被告王暐文、劉清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至「陳嘉偉」本案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之出售手機資訊,雖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惟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王暐文、劉清泉可預見「陳嘉偉」將透過網際網路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故僅論以被告王暐文、劉清泉各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而非各以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併予說明。
㈡、被告王暐文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6年5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案依被告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卻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參照)。又被告王暐文、劉清泉為幫助犯,惡性較正犯為輕,故各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就被告王暐文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王暐文、劉清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云云。惟按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2人以上共同幫助他人犯罪,要亦各負其幫助犯之責任,仍無適用該條之餘地(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793號判決、82年度台上字第608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以觀,被告劉清泉雖係經由被告王暐文之居中聯繫,始能完成其提供「陳嘉偉」劉清泉之郵局帳戶之行為,然之於本案詐欺之正犯而言,被告王暐文、劉清泉對於正犯實現構成要件之幫助行為,仍係各自獨立而分別存在,不生彼此互為承擔幫助罪責之問題,自無論以「共同幫助」之餘地,一併說明。
㈣、爰審酌被告王暐文、劉清泉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並導致詐欺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所為實屬不當;兼衡被告王暐文、劉清泉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受害金額;並考量被告王暐文於警詢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劉清泉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或貧困,暨其等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王暐文、劉清泉因提供劉清泉之郵局帳戶,而分別取得之報酬2,
000元(已扣案)、1,500元(未扣案),係被告王暐文、劉清泉本案之犯罪所得,為被告王暐文、劉清泉所有,亦未經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各被告之罪項下宣告沒收,並就被告劉清泉部分,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王暐文、劉清泉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云云。惟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因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而提供他人帳戶者,並非於知悉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後,另基於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而為上揭提供之行為。是其提供帳戶之行為本身除構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外,尚難併依洗錢罪論處。經查,本案係「陳嘉偉」先取得被告王暐文、劉清泉所提供之帳戶,再詐騙告訴人將金錢直接匯入劉清泉之郵局帳戶,是告訴人受騙後將金錢直接匯入劉清泉之郵局帳戶,實屬詐欺正犯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於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偵查機關仍得一目瞭然財產來源之不法性及據以追查財產之流向,並未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連性,難謂被告王暐文、劉清泉提供帳戶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即屬洗錢行為。況洗錢罪之構成必須有積極掩飾、隱匿以逃避追訴之主、客觀要件,已如前述,檢察官既認定被告王暐文、劉清泉並非「陳嘉偉」詐欺取財之共同正犯,則檢察官如欲證明被告王暐文、劉清泉有何洗錢犯行,自應積極舉證證明被告王暐文、劉清泉於提供帳戶之時,已有前置之特定犯罪或犯罪所得產生,且被告王暐文、劉清泉主觀上明知、可得而知或有所預見後,猶提供帳戶進而參與嗣後如何將詐得之犯罪所得予以掩飾、隱匿,藉以營造合法來源之外觀,或使其來源無法追溯之行為。從而,檢察官既未能證明被告王暐文、劉清泉有參與「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主觀犯意,自不能遽論被告王暐文、劉清泉有何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犯行,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被告王暐文、劉清泉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邱耀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桂金
法官曾淑婷法官施又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書記官連懿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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