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30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03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玉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執聲字第17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玉英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玉英因犯偽造文書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此有最高法院59年臺抗字第367號、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三、次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如係在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受刑人為如附表所示編號1之犯罪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而修正後之該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前引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經查,受刑人黃玉英因犯附表所示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至33所示之罪,於減刑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849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4月確定等情;編號34至35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552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及本院99年度訴字第1849號、101年度審訴字第552號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黃玉英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最早判決確定者,為附表編號1至33所示之本院99年度訴字第1849號判決,而附表編號各罪確皆是受刑人黃玉英於該判決確定日(即100年10月12日)以前所犯,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13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張谷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7月13日
書記官吳書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