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2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7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於民國99年5月6日所為之竹監苗字第裁54-AEY307329號處分(原舉發案號:北市警交字第AEY307329號)、竹監苗字第裁54-AEY307330號處分(原舉發案號:北市警交字第AEY307330號)、竹監苗字第裁54-E00000
000號處分(原舉發案號:苗縣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按行政機關如不能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及73條之規定,將文書送達於當事人本人或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如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甚明。且依前開規定所為之寄存送達,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而發生送達之效力(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2149號判決意旨及法務部93年4月13日法律字第0930014628號函釋參照)。
二、次按異議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或其異議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第18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另道路交通異議案件,當事人非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鄉、鎮、市,但居住於受理聲明異議案件法院之管轄區域者,應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款中之地方法院在途期間欄所載日數,扣除在途期間,同標準第4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原處分機關所為本件竹監苗字第裁54-AEY307329號、第裁54-AEY307330號、第裁54-E00000000號裁決書經交由郵政機關送達於異議人甲○○之戶籍地址即苗栗縣○○鎮○○里○○路○○○號5樓,因未獲會晤異議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之人,故分別於99年5月12日、99年5月12日及98年7月3日將上開裁決書以寄存送達方式,寄存於苗栗縣頭份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情,有異議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送達書證影本3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2至24頁),且上開寄存送達地址確為異議人之住所地,亦為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載述甚詳(見本院卷第1頁),則依上開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應以寄存之日期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之效力(法務部法律字第0920026106、09200342
28、0930014628號函意旨參照)。故上開裁決書已分別於99年5月12日、99年5月12日及98年7月3日合法送達,異議人如對上開裁決不服欲提起異議,依照前揭說明,應自送達生效之翌日即99年5月13日、99年5月13日及98年7月4日分別起算20日,再加計在途期間2日,即至99年6月3日、99年6月3日及98年7月27日(因末日98年7月25日適逢星期六,98年7月26日又係星期日,故不算入;故延至同年7月27日即星期一)以前提出異議,始為適法。惟異議人遲至99年7月13日始向本院聲明異議,有其聲明異議狀上之本院收文戳足憑,是異議人之聲明異議,已逾法定20日之不變期間甚明。綜上,本件異議程序自非適法,且依其情形無從補正,應均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信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99年8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