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繼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繼字第13號聲明人丙○○代理人甲○○上列聲明人聲明繼承被繼承人乙○○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繼承之被繼承人乙○○係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死亡,有被繼承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按,則依前開規定,大陸地區人民聲明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至遲應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一日前向法院為繼承之表示,惟聲明人委託之代理人遲至九十六年三月十三日始向本院聲明繼承,顯逾上開期限,其聲明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簡賢坤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書記官林錦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