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39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發還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950號聲請人即受刑人兼具保人 巫瑞祥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竊盜案件(本院95年度易字第1879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巫瑞祥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其實收利息,准予發還。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巫瑞祥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8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確定。聲請人於該案自保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聲請狀誤載為2萬元,應予更正),後經法院發函通知領回保證金,但當時聲請人於外縣市工作,家人忘了告知,現因經濟不景氣,經家人告知始具狀聲請領回保證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規定聲請發還聲請人所繳納之保證金1萬元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
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或檢察機關收繳刑事保證金之案件,經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或有其他應發還刑事保證金事由者,原收繳刑事保證金之法院或檢察機關知悉該事由時,應不待具保人聲請,即時查卷辦理發還刑事保證金、利息。向檢察機關繳納刑事保證金之案件,經法院判決無罪、免訴、免刑、緩刑、不受理確定、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或有其他應發還刑事保證金之事由者,法院應儘速檢附國庫存款收款書通知聯(第二聯)影本及裁判正本,通知檢察機關辦理發還刑事保證金、利息,刑事保證金存管計息及發還作業辦法第8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8569號案件偵查,檢察官訊問後,於民國95年4月2日命受刑人以1萬元具保,由受刑人自行出具保證金1萬元後將受刑人釋放,嗣檢察官起訴後,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8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受刑人上訴後,於96年5月3日撤回上訴確定,復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6年度聲減字第2201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受刑人並已入監執行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刑事保證金收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201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8569號卷第70頁正反面,同署96年度執字第5767號卷第21至22頁反面,本院聲字卷第4至20頁)。又受刑人於上開案件中所繳納之保證金1萬元,經檢察官於97年3月5日通知洽領後,因受刑人逾期未領,業已繳回國庫乙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發還刑事保證金通知、一審支援檢察官辦案系統-保證金處理查詢資料、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1月12日桃檢 坤新 96執5767字第003552號函等件附卷可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執字第5767號卷第23至24頁,本院聲字卷第27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具保人即受刑人之具保責任業已解免,其聲請發還保證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實收利息應併發還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19條第3項、第119條之1第
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黃珮如
法官李佳靜法官官怡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詠昕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